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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燕兰与张文钦、林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兰,张文钦,林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39号原告:郑燕兰,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张文钦,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美双,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郑燕兰诉被告张文钦、林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钦、林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文钦、林美双共同偿还给郑燕兰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文钦与林美双系夫妻关系,张文钦以经商资金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郑燕兰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期限,并由张文钦出具借条一份给郑燕兰收执为凭。之后,经郑燕兰催讨,张文钦和林美双没有偿还。张文钦、林美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美双与张文钦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2014年7月22日,张文钦因经商缺少资金向郑燕兰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并由张文钦出具借条一份给郑燕兰收执为凭。借款后,张文钦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陆续偿还郑燕兰130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25日张文钦陆续偿还给郑燕兰2000元,尚欠郑燕兰15000元未还,之后,经郑燕兰催讨,张文钦没有偿还。故郑燕兰于2017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郑燕兰的陈述以及郑燕兰提供的由张文钦出具的借条一份、离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且张文钦、林美双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钦向郑燕兰借款30000元,已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有郑燕兰提供的由张文钦出具给其的借条一份为据,故郑燕兰与张文钦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文钦应负偿还尚欠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美双与张文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该债务在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文钦偿还,故郑燕兰请求张文钦偿还给郑燕兰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但郑燕兰要求张文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偏高,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息,即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郑燕兰要求林美双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郑燕兰对林美双的诉讼请求。张文钦、林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燕兰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郑燕兰对林美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张文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