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某、田某1、田某2申请执行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恢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田某1,田某2,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田某1,女,1998年6月8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田某2,女,2000年2月19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张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田某、田某1、田某2申请执行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于收到通知书当日赔偿申请执行人田某、田某1、田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7225.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64.00元、执行费4739.00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而且被执行人张某现在正在服刑,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张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田某、田某1、田某2自愿先将该案撤回执行申请,待张某服完刑释放后,或者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628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事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后,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