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时立军与郭长路、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立军,郭长路,张国强,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722号原告:时立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吴开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郭长路,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国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时立军与被告郭长路、张国强、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路、张国强、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郭长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经送达,被告郭长路、张国强、陈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长路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月息3%,被告张国强、陈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5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郭长路账户,被告郭长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长路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长路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郭长路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在案证明,三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长路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郭长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3%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强、陈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强、陈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长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路偿还原告时立军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长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按照本金15000元计算)向原告时立军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强、陈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强、陈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长路追偿。四、驳回原告时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长路、张国强、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天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