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诗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诗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657号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16653565(1-1)。法定代表人:胡德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诗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诗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