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琳与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朱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龙形组。法定代表人:刘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朱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朱琳是以网购形式购买了涉案宠物用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68东南东UU宠物家族。昆山为收货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株洲福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