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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振、泗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成振,泗水县国土资源局,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振,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泗水县中兴路00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学,局长。原审第三人蔡宁,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再审申请人李成振因诉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蔡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振申请再审称,1.2011年10月24日圣水峪镇毛沃村村民委员会、圣水峪镇人民政府向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依法收回蔡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这个申请后,又向泗水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收回蔡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我就认为把蔡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去了,2012年12月28日圣水峪镇人民政府对我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决定给我一万元的补偿。以上可以证明,蔡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2.2015年3月,申请人筹备了资金准备再次修理厂房时,发现蔡宁在申请人修理厂院内,又把房子建好了。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份起算,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撤销蔡宁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3.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持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一块土地颁发了两个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185号行政裁定;2.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李成振认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蔡宁颁发的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4号土地使用证)系为一块土地颁发了两个证件,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从知道014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成振曾与蔡宁之父蔡祥国发生民事纠纷,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在该民事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蔡祥国提交了蔡宁持有的014号土地使用证,李成振此时已知道蔡宁0**号土地使用证内容。因此,李成振于2015年7月起诉请求撤销蔡宁0**号土地使用证,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2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李成振与蔡宁之父进行民事诉讼及之后向行政部门上访申诉的过程,均不影响其就014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不存在上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成振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成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