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雨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雨平,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FelixFri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被告、反诉原告):董雨平,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北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融资公司)因与上诉人董雨平,被上诉人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尔融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迪尔融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董雨平、华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出租人有权行使租赁设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能否正常使用租赁物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基础,作出暂缓支付租金及罚金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董雨平上诉请求及对迪尔融资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总额有误,董雨平已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日的租金,因此迪尔融资公司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迪尔融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董雨平的一审反诉请求,诉讼费均由迪尔融资公司负担。华诚公司辩称,迪尔融资公司与董雨平之间是融资合同关系,��设备被锁机后,董雨平无法使用,相应的租金不应给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迪尔融资公司针对董雨平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董雨平欠付租金,迪尔融资公司远程锁机系行使所有权认定合法权利,迪尔融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城公司针对董雨平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董雨平的付款情况,应当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关于锁机时间认可董雨平提出的时间,听从法院判决。迪尔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雨平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85784.71元;2.董雨平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迟延支付罚金29902.05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董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诚公司对董雨平的前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雨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支付经济损失420000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迪尔融资公司(出租方)与董雨平(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9958L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向承租方出租,承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从出租方租赁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设备,及所有替代设备、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硬件和软件、配件和附加件、所有替换件和维修件以及对该设备所做的所有改装和改善。承租方确认,出租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并且本租赁协议并不向承租方转让除本租赁协议中所述占有和使用设备的权利以外对设备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本租赁协议将于附件一所述的开始日期开始起租,期限为自开始日期起算的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的月份数。就本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租赁,承租方应按照第7.1条的规定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并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支付设备租金。承租方亦应按照第7.1条的规定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管理费和保险费。承租方应在设备交付给承租方时,将附件一所述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附件一所规定的卖方。承租方同意将本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和所有其他款项支付至承租方在出租方认可的银行开立的承租方名下的银行账户,承租方不可撤销地授权出租方对于承租方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承租方确认并同意,自承租方上述银行账户扣款是出租方认可的唯一有效的付款方式,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改变上述���款方式及银行账户。承租方应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承租方的付款义务将不受承租方与出租方、设备的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或卖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设备的任何质量问题、损坏或不适用性的影响。承租方不得将针对任何卖方、供应商、保险商或生产商的索赔或者关于设备有质量问题、损坏或不适用的索赔用作对于出租方或出租方的受让人收取承租方在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或者收回设备的行为的抗辩、抵销或者反索赔。如果承租方未按要求适时履行其在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出租方有权利用设备信息远程关闭设备。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出租方的任何应付款项��承租方未履行或遵守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承诺、条件或义务,则在本租赁协议项下构成违约。如果承租方发生本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所有行动,无论出租方是否选择终止本租赁协议,均可要求承租方在其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后支付根据第20条计算的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无需提出任何要求或发出任何通知,亦无需获得任何法院命令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即占有设备或使设备无法使用。承租方在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因维修期间维护服务或设备的任何组件无法获得而减少,无论该等维护服务或设备组件是否在任何卖方、供应商或制造商的保证范围之内。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一约定,出租设备的说明:设备型号为E240LC,设备序列号为1YNE24ALTEC500069,发动机号为PE6068G916404,新旧程度为新,设备单价为1350000元,设备1台,设备购买价款为1350000元;首次付款情况说明: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管理费0元、保险费45668元、承租方保证金0元,首次付款(首期租赁款、保险、管理费、承租方保证金);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开始日期2014年5月21日,协议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三租金支付表;其他事项说明:期末选择购买价格10元,设备交付使用地为湖北,卖方为华诚公司。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载明,承租方确认已按迪尔融资公司与承租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的规定验收设备,承租方同意设备符合承租方的规格和要求,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承租方,设备状况良好。承租方进一步确认,设备已由承租方安装、调试与检查,承租方已收到一份操作手册并已获得有关安全正确操作设备的��导,设备序列号为1YNE24ALTEC500069。董雨平在《交付和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客户名称董雨平,设备型号为E240,计划交付日期2014年4月24日,设备购买价款1350000元,首期租赁款比例25%,首期租金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客户保证金0元,管理费比例0,管理费为0元,首期租赁款为337500元,付款年限3年,租金总计1141380元,保险费45668元,年付款频率12,融资额1012500元,预收款(包括首期租赁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383168元,付款次数36,期末设备选择购买价10元。首期租赁款3375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2日,第1-36期租金每期租金31705元,租金总计114138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每月2日。我理解并同意上述月还款日期仅为举例说明,是根据计划交付日而确定的。我授权迪尔融资公司根据实际交���日对月还款日期进行调整,调整原则如下,如果实际交付日期在每月(以2月为例)1日(含1日)至15日(含15日)之间,则首次还款日期为下月15日(如3月15日);如果实际交付日期在每月(以2月为例)16日(含16日)至当月最后一天(含该日)之间,则首次还款日期为下下月2日(如4月2日),依此类推。如需进行前述调整,迪尔融资公司将提供一份调整后的还款计划表以反映前述调整,该调整后的还款计划表将代替本还款计划表,并对我具有法律约束力。董雨平在该《租金支付表》上签字确认。因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迪尔融资公司出具了新的《租赁支付表》,计划交付日期调整为2014年5月21日,首期租赁款支付日期调整为2014年6月2日,第1-36期租金支付日期调整为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每月2日,租金金额没有调整。2014年5月21日,迪尔融资公司(买���)与董雨平(承租方)、华诚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958P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方自主选择了附件一所述的设备和卖方,承租方确认买方在承租方选择设备和卖方的时候并没有提供技术性或其他意见,也没进行干预。承租方希望买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从卖方处购买设备,买方对此表示同意,承租方确认其直接和卖方进行协商,并就设备的类型、型号、质量和价格达成了一致,这些内容在本协议准确无误的进行了描述并由卖方和承租方达成了一致。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并在买方接受本协议、租赁协议、承租方的支付和验收证明以及买方要求的所有其他文件前提下,卖方同意出售有关设备,且买方同意购买有关设备。作为出售有关设备的对价,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附件一所列的金额设备购买价款(含应付税款),买方和卖方均应负责依法缴纳和收取可能就本协议项下有关设备的买卖征收的税费,并应与对方合作,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一切税费降至最低。设备购买价款应在买方验收、签署并交付交易文件后由买方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应根据买方和卖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前,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为卖方所有,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应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日被视为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租方承认,其对设备没有所有权。上述买卖协议附件一载明,设备型号为E240,设备序列号为1YNE24ALTEC500069,发动机号为PE6068G916404,新旧程度为新,设备单价1350000元,设备台数为1,设备购买价款13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华诚公司向迪尔融资公司出具《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约定就董雨平(承租方)履行编号为9958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根据租赁协议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的任何租金、迟延支付罚金、迪尔融资公司因检查设备和催收承租方欠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向迪尔融资公司作出担保。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按时履行被担保义务,且逾期时间达到30天,则担保方同意按照迪尔融资公司的要求向迪尔融资公司履行该等被担保义务。在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迪尔融资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要求。担保方就被担保义务的履行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和赔偿函构成迪尔融资公司和担保方间达成的完整谅解,一经担保方授权代表签字即告生效。2014年5月21日,华诚公司向迪尔融资公司出具《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确认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其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958L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额预收款共计383168元,明细如下:承租方董雨平,设备名称及型号为挖掘机E240,设备序列号为1YNE24ALTEC500069,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管理费0元、保险费45668元、承租人保证金0元,小计383168元。根据我公司与迪尔融资公司的合作协议,我公司特此确认并同意就以上租赁协议向迪尔融资支付经销商保证金25313元,我公司特此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在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设备购买价款时扣除以上合计408481元,由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投资公司)授予我公司信用额度,故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将所有应付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迪尔投资公司。2014年7月1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956183元,其中包含本案应付款项941519元。董雨平签署代扣业务授权书,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按照收款单位指令的扣款金额及扣款频率从其指定账户62×××20中扣取相应资金。2014年7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456.83元,2014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31248.17元,2014年7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延迟支付罚息416.64元,2014年8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335.19元,2014年8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100元,2014年9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0.38元,2014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31269.34元,2014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1750.57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29954.43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31705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8340.57元,2014年1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延迟支付罚金1542.64元,2014年1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23364.43元,2014年1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延迟支付罚金2129.09元,2014年1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延迟支付罚金249.22元,2014年12月3���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704.62元,2014年12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租金2.24元,2015年3月26日向迪尔融资公司电汇132000元,其中冲抵延迟支付罚金5716.62元,租金126283.38元,2015年7月27日向迪尔融资公司电汇70000元,全部冲抵租金,2015年8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扣取90.05元。以上租金合计355605.29元、延迟支付罚金合计10054.21元。2014年8月14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董雨平开具保险业专用发票,承保险种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费金额45668元。2014年7月16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1185122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首付款20140602,价税合计337500元;2014年8月18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508051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逾期利息20140730,价税合计416.64元;2014年8月19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508117增值税普���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407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4年10月24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018423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408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4年11月1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422557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409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4年11月1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422558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410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4年11月19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422670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逾期利息20141015,价税合计1542.64元,租金2014110202元,价税合计31705元,逾期利息20141106,价税合计2129.09元;2014年11月25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0422685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逾期利息20141117,价税合计249.22元;2015年3月27日,迪尔融资公���向董雨平开具NO01316084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412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5年3月2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1316085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501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5年3月2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1316086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502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5年3月2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1316087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租金20150302,价税合计31705元;2015年3月27日,迪尔融资公司向董雨平开具NO01316088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逾期利息20150326,价税合计5716.62元。以上保险费45668元、首付款337500元、租金合计285345元、逾期利息10054.21元。2014年9月19日,迪尔融资公司和迪尔投资公司向华诚公司送达了关于经销商任命及业务合作终止的文件,称迪尔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与华诚公司签署的《约翰迪尔经销商协议-工程机械》及其附件、《信用销售额度协议(工程机械)》及其所有附件、修订及增补以及迪尔融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华诚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华诚公司应对其已经销售的约翰迪尔品牌产品继续提供三包服务。根据合作协议,华诚公司应停止向迪尔融资公司提交新的交易文件,但华诚公司应继续履行终止日前提交给迪尔融资公司的所有交易文件相关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第2条关于保证金的义务、第3条关于经销商配合催收租金及其他款项、取回以及存储设备的义务、第4条关于承租方违约时经销商的代偿以及回购等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迪尔融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4598元。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6��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董雨平、华诚公司银行存款815868.7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再查,迪尔融资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迪尔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董雨平(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迪尔融资公司(买方)与董雨平(承租方)、华诚公司(卖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内容显示,迪尔融资公司根据董雨平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华诚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董雨平使用,董雨平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迪尔融资公司与董雨平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迪尔融资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董雨平的付款义务,《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就本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租赁,承租方应按照第7.1条的规定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并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支付设备租金,承租方亦应按照第7.1条的规定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租赁协议》的附件三《租赁支付表》分别约定了各项费用的金额,并列明了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日,租金1141380元分36期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每月2日,每期租金31705元。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董雨平应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首期租赁款337500元、36期租金总计1141380元、保险费45668元,共计1524548元。关于《租赁协议》和《买卖协议》的付款方式,迪尔融资公司与董��平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董雨平应在设备交付时,将附件一所述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华诚公司,再分36期将租金支付至迪尔融资公司认可的董雨平的银行账户。迪尔融资公司、华诚公司、董雨平共同签订的《买卖协议》未就付款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仅约定“设备购买价款应根据买方和卖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但从华诚公司为迪尔融资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收款确认函》可以看出,华诚公司认可由董雨平向其支付金额相当于《租赁协议》项下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的全额预收款,剩余买卖价款由迪尔融资公司扣除经销商保证金后支付至迪尔投资公司。因此,由华诚公司代迪尔融资公司收取董雨平的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作为迪尔融资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项下预收款���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董雨平的付款情况,董雨平主张已支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租金748567.21元,并提交发票、现金交款单、董雨平名下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迪尔融资公司主张其中保险费45668元、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系董雨平支付给华诚公司的,没有支付给迪尔融资公司,迪尔融资公司认可的已付租金为355605.29元、延迟支付罚金为10054.21元,并提交华诚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收款确认函》予以证实。华诚公司主张董雨平未向其足额支付保险费45668元、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经销商收款确认函》系应迪尔融资公司的要求而不是根据实际是否收到该款项进行确认的,应以银行流水作为付款标准。关于董雨平是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45668元、首期租赁款337500元的问题,迪尔融资公司已将向董雨平收取上述款项���权利转让给了华诚公司,本案中未针对保险费和首期租赁款提出诉讼请求,华诚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关于租金支付情况,董雨平提交的首期租赁款发票和保险费发票不能作为其支付租金的依据。迪尔融资公司自认的已付租金金额为355605.29元,董雨平提交的发票中已付租金金额为285345元、2015年7月27日的现金交款单金额为70000元,迪尔融资公司自认的已付租金金额大于董雨平提交的租金发票和现金交款单金额之和,因此采信迪尔融资公司的陈述。迪尔融资公司自认的已付迟延支付罚金金额与董雨平提交的发票中已付逾期利息的金额均为10054.21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董雨平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董雨平提交的逾期利息发票,董雨平自第1期租金开始即陆续出现逾期支付的行为,并为此支付了逾期利息。结合迪尔融资公司、董雨平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2015年3月董雨平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13万余元,用于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租金和逾期利息,2015年7月27日董雨平向迪尔融资公司支付7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的逾期租金,但仍逾期2015年6月2日租金中的24854.71元和2015年7月2日的租金31705元,共计56559.71元未支付,之后未支付租金。因此,2015年7月27日前,董雨平已经出现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截至2015年7月27日董雨平仍有两期租金逾期未付,远程锁机的时间无论是2015年8月10日,还是2016年2月13日,董雨平在迪尔融资公司采取锁机措施前,均存在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行为。关于远程锁机的时间问题,董雨平主张迪尔融资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对租赁物进行远程锁机,该锁机行为没有依据,造成董雨平经济损失,要求迪尔融资公司予以赔偿。迪尔融资公司主张董雨平违约在先,迪���融资公司依据《租赁协议》约定享有锁机的权利,锁机时间是2016年2月13日。董雨平提交的路桥公司租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董雨平挖掘机型号约翰E240LC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日一直停放我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院内”,该证明内容仅说明了租赁物停放时间,不能证明租赁物远程锁机的时间。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的报警内容为“西山风景区七里界十二组一群人乘坐面包车到一公司内强行搬走设备,请民警了解情况”,简要警情及处警结果为“2016年2月13日14时06分48秒,我所接110指令:七里界十二组有人强行搬东西,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未发现有人强行搬东西,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人已离开”,上述内容未提及远程锁机一事,且事发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不能证明租赁物远程锁机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董雨平提交的陈泽兴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DEERE240LC挖掘机的司机,证明事项:2014年6月份,因租赁融资款问题,锁机一次,2015年8月叫拖车拖江边在车上又锁一次,挖掘机在拖车上一个多月至到2015年8月-9月锁到今天。本人工资:每月6000元,到目前款一年多未付,前面已领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或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陈泽兴的证言,陈泽兴与董雨平系雇佣关系,且陈泽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迪尔融资公司提交的锁机系统截屏及翻译件,所载“最后读数”为2016年2月13日,不能直接证明锁机的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雨平主张迪尔融资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对租赁物进行���程锁机,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租赁物在董雨平的控制范围内,出现锁机情形后,租赁设备无法启动,并提示设备处于锁机状态,董雨平具有及时获取并保存证据的能力,在作出判决前,董雨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董雨平主张迪尔融资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对租赁物进行远程锁机的事实不予采信,迪尔融资公司自认的锁机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截至2016年2月13日,董雨平已逾期9期租金,共计278494.71元未支付。迪尔融资公司在董雨平违约的情形下,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对租赁物进行远程锁机的行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的情形,董雨平要求迪尔融资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董雨平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雨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迪尔融资公司可以要求董雨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85774.71元。该种救济方式的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等于其放弃了租赁物,在此情形下,租赁物仍应当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但迪尔融资公司锁定租赁物后,董雨平无法对租赁物正常使用、收益,现迪尔融资公司选择要求董雨平支付全部租金,就应保证董雨平对租赁物的使用,故在迪尔融资公司排除对租赁物的使用干扰前,租赁物被锁定后的租金507280元可以暂停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应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现董雨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截至2016年2月13日,第12期逾期金额24854.71元,逾期256天,违约金4241.87元;第13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226天,违约金4776.89元;第14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195天,违约金4121.65元;第15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164天,违约金3466.41元;第16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134天,违约金2832.31元;第17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103天,违约金2177.08元;第18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73天��违约金1542.98元;第19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42天,违约金887.74元;第20期逾期金额31705元,逾期11天,违约金232.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4279.43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78494.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华诚公司向迪尔融资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赔偿函约定一经担保方授权代表签字即告生效,华诚公司签字盖章后,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华诚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其签章,担保赔偿函上没有迪尔融资公司的确认为由,要求免除华诚公司的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迪尔融资公司虽于2014年9月19日终止了其与华诚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但未免除已经签署的合同中华诚公司的责任。保证合同明��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董雨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迪尔融资公司要求华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9958L的《租赁协议》项下截至2016年2月2日的未付租��278494.71元;二、董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9958L的《租赁协议》项下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违约金24279.43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8494.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董雨平进行追偿;四、驳回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董雨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董雨平、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42元���反诉费3800元,由董雨平负担;保全费4598元,由董雨平、湖北华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电脑截屏及翻译件一份,证实设备被法院保全查封后曾试图解锁,但因上诉人董雨平的原因已无法解锁。上诉人董雨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总额,上诉人董雨平主张租金共计1141380元,但依据双方��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支付表,已明确记载首期租金款为337500元,此后租金共计36期,每期31705元,36期共计1141380元,且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1350000元,故上诉人董雨平主张租金总额为11413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雨平依据租赁协议向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总计应为114138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董雨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锁机时间,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锁机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此时,上诉人董雨平已欠付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租金,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董雨平要求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迪尔融资公司虽系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设备出租予���诉人董雨平,因此在租赁期间,上诉人董雨平对设备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关于在设备被锁机期间的租金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迪尔租赁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1元,上诉人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29元,上诉人董雨平负担9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