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代华与陈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陈永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90号原告:代华,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永明,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代华诉被告陈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被告陈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违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大门费用2760元(包括购门款2500元、三轮车费20元、搬运费140元、安装费100元);3、被告陈永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责任为: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不退还被告的任何费用��包括押金和已缴纳的房租),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搬离止的租金损失(前两个月按400元计算,之后按每月300元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女友龙江燕)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在筠连县筠连镇老公安局宿舍的房屋单间。因被告多次违反租房约定,遭同屋室友多次投诉,原告终止了该次租房协议并将被告调换至筠连县筠连镇盛鑫宾馆楼上原告的另一房屋内。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二次签订租房协议。因被告长期违反租房约定,拒绝配合与改正,原告终止了第2次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于同年4月6日前往当地派出所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原、被告协商失败。同年4月8日至9日,被告分三次对原告出租房屋的入户防盗门实施长约7小时的毁损行为,造成大门毁损严重,严重扰���,110处警人员到场后勒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后被告才停止侵权。被告的违约事实有:1、未向原告提交身份证信息;2、所租赁房屋出入人员多次超过两名;3、不讲公共卫生;4、不及时处理垃圾;5、多次扰民;6、不爱护房屋内的设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搬离是无理取闹,原告要求解除的协议系2017年2月18日签订,被告系2017年4月5日因原告更换入户防盗门门锁的原因未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水电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3、同意解除租房协议,协议解除后原告须退还被告剩余房租和被告所交押金,并退还被告置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私人物品,若双方协商不好,被告将就原告应退被告房租、押金及置放物品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4、��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毁损大门,被告只是以手敲门,并未致门毁损;5、协议仅约定被告违约情形,未约定原告违约情形,该协议及相关违约约定有失公平。被告除同意解除租房协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单身式合租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租赁事实,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3、微信、短信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事实;4、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购买入户防盗门,其购门款为2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永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协议有失公平;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以包括卫生方面的行为即确定被告违约均有失公平,且原告所述部分是无理控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未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陈永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显示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在产生矛盾后双方的沟通、协商情况,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仅表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购买入户防盗门,其购门款为2500元,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代华与被告陈永明及其女友龙江燕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老公安局宿舍房屋单间,每月400元。后原告将被告调换至筠连县筠连镇盛新宾馆楼上房屋单间,并于2017年2月18日重新向被告出具《单身式合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盛新宾馆楼上房屋单间,租期为1年(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租金为每月3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押金)600元。协议还约定:1、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查看原件,否则视被告违约;2、租赁房屋日常进出人口不得超过两人;3、被告应按水、电门等各种设备相关安全规定使用,违者承担违约责任;4、下水管只能下水,不能下垃圾,爱护卫生,包括倒垃圾,保障下水管道通常等;5、忌扰民,忌高声喧哗;6、公共产所不能吸烟等。协议确定违约责任为:“1、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执行,若乙方陈永明违法本协��任何一条一款的规定,立即废止该协议,甲方不退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当天必须搬走。”。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季度(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租金及保证金(押金)。双方口头约定水、电费均摊,但对承担金额未明确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电费12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存在未按双方约定使用租赁房屋情形(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日常进出人口超过两人、不爱护卫生、扰民,公共产所吸烟等),经原、被告沟通、协商后,原告未第一时间主张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同年4月5日,因原告的另一租户租期到期后未及时搬离,原告遂将出租房屋入户防盗门门锁更换,但并未向被告提供更换后的门钥匙,因被告未能进入所租赁的房屋内,引发原告所述“毁损”大门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协调未果,遂酿成���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单间租金900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及保证金(押金)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将入户防盗门门锁更换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将出租房屋入户防盗门门锁更换的原因除另一租户租期到期后未及时搬离外,还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等原因共同导致。另查明,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大门费用2760元(包括购门款2500元、三轮车费20元、搬运费140元、安装费10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该入户防盗门并未更换,至今尚在继续使用,原告亦未提交入户防盗门实际受损程度及受损部分价值的相关证据;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水、电费80元,被告陈述已将第一季度水、电费12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明确表示认可,但认为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应支付80元,截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水、电费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单身式合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对解除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日常进出人口超过两人、不爱护卫生、扰民,公共产所吸烟等),并提供微信、短信信息记录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2017年4月5日,因原告的另一租户租期到期后未及时搬离,原告遂将租赁房屋入户防盗门门锁更换,且未将更换钥匙给予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的行为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亦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协议虽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正常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日常租赁习惯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相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不退还被告的任何费用(包括押金和已缴纳的房租),且被告还需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搬离止的租金损失(前两个月按400元计算,之后按每月3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水、电费80元问题,因该费用如何分担系原、被告口头约定,但就具体承担金额未明确约定,双方对被告已支付120元无异议,但对是否还应支付80元有异议,现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使用水、电费情况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8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入户防盗门费用2760元,因该门尚未更换,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原告亦未提交入户防盗门实际毁损情况及毁损部分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述其就租期内剩余租金、保证金(押金)及被告个人物品的退还问题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华与被告陈永明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单身式合租房协议》;二、驳回原告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原告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