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栾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栾明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463号原告:王志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栾明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志远与被告栾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明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栾明路偿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干弟兄关系,2015年5月17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被告栾明路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栾明路向原告王志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明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明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栾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