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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殷占喜加油站与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陈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殷占喜加油站,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陈炎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71号原告: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殷占喜加油站,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南二环北侧。负责人:念华强,男,汉族,住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南二环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律师。被告: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陈永登,职务经理。被告:陈炎旺,男,汉族,福建人,系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职员。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殷占喜加油站(以下简称占喜加油站)诉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石业)、陈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石业及陈炎旺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占喜加油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油款24244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矿产用燃油,价值24244元,被告陈炎旺写下欠条,油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油款24244元,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宏盛石业、被告陈炎旺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陈炎旺向原告占喜加油站购买了矿产用的燃油,用于宏盛石业矿山开采。总共购买了4.18吨燃油,每吨5800元,金额共计24244元。被告对上述油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炎旺系宏盛石业员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原告占喜加油站向被告提供了燃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燃油款。本案中出具借据的虽然是被告陈炎旺,但购买的燃油是宏盛石业开采矿山用的,因此被告陈炎旺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燃油款242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年利率为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殷占喜加油站燃油款24244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0.6%计算)。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镶黄旗宏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图布兴巴雅尔审 判 员 娜仁 其 木格人民陪审员 照 日 格 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都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