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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泽礼与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张啟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礼,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冯大兴,张啟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10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57E。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冯大兴,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啟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冯大兴、张啟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诉称,被告九建司与冯大兴系挂靠关系。被告冯大兴与被告张啟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何泽礼与冯大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193.99元包干计价。乙方自行组织资金进场施工,乙方自身必须具备垫资能力至二层楼面板完毕时,甲方8日内开始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1)按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月进度按已完工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主体竣工预验收完工后,8日内由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总价的19%。(5)余款1%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不计算一次性付给乙方。(6)附加基础、浇桩、基础钢筋、围墙搭建等,另计叁仟元整(¥3000元),另外若甲方因材料不及时造成的停工由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天。全部工程完工后余款于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劳务尾款(扣除1%保修金),保修金从工程预合同之日起计时,期限一年,一年期满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劳务履约保证金2万元,在塔吊进场时退还。原告修建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89号农民还建房(原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栋),共计面积13709.9平方米。现九建司、冯大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第四条履行,九建司、冯大兴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除给付的劳务费外,下欠何泽礼劳务费14672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6720.60元。利息(从2014年1月份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建司、冯大兴、张啟兰辩称,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1、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付人工费用。2011年5月28日被告将璧山县养鱼村正南二社农民安置房ABCD栋工程,地点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ABCD栋工程面积约13519㎡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包干价193.99元,合同中明确了由乙方组织资金进场施工,乙方自身必须具备垫资能力至二层楼面板完毕时,甲方8日内开始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第一次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主体竣工验收完毕后8日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总价的19%,余款1%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不计息给付乙方,总工期为260天。原告在璧山区养鱼村正南二社农民安置房ABCD栋工程劳务费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13464.66㎡(附房屋面积汇总表),每平方米193.99元,被告总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决算价193.99元×13464.66=2612009.36元。其中,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赔付款38960元,应该从本案合同中总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详见业主应扣款凭证)。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工程范围明确约定配合外单位凿洞、补洞和塞门窗缝管线,施工图上标明每户的4个空调洞未做,因原告施工能力所限,应由其所施工部分分项工程,原告迟迟未做,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履行配合外单位凿洞、补空调洞,无奈之下,被告才调用公司人员进行重新补凿洞。每一个洞30元,每户4个共133户,合计支付劳务费30元×4×133=15960元。3、C栋1单元楼梯间,原告未按合同和图纸约定设计要求,原告数次找到原告何泽礼协商,要求返工整改未果,业主何永中等人在结算时,扣除楼梯间整改费15000元(详见业主何永中收条)为据。4、B栋2单元采光井施工中,何泽礼未按要求将流入采光井中的砼清除,造成砼凝结,经被告冯大兴数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剔除凝结砼无果,业主刘玉兰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5000元的房屋工程款。5、B栋2单元2-2房屋,两根抗震柱未达到质量要求,出现蜂窗麻面和孔洞,原告未按要求去处理,且刘朝芳、杨长均扣除工程款3000元,况且133家业主为质量问题在法院诉讼,被告将来的损失仍未可知,原告分包工程相关维修费用因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何泽礼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要求如数承担,上述事实证明,根据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人工费,截止2015年2月,共支付何泽礼劳务费2633346元,已超出实际应付人工费2573049元,因此,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原告146720.6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其不当得利60296.61元。其次,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量中已包含甲方供应材料费,原告诉称隐瞒甲方供材的事实,原告诉称养鱼村二社ABCD栋共计13709.9㎡,是无凭无据,纯属主观臆断,无中生有。二、原告请求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啟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另,原告诉称的基础自拌混凝土60000元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做临时设施搭拆费用,被告不应该支付3000元人工费;冯大兴没有口头答应支付原告8000元延期补贴;合同上没有约定门洞,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做了门洞我们也承认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九建司、冯大兴、张啟兰反诉称:何泽礼于2011年5月18日与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璧山县养鱼村正南二社农民安置房ABCD幢工种劳务方量13464.66㎡,每平方米193.99元,即193.99元/㎡×13464.66㎡=2612009.39元。因何泽礼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赔付款38960元,实际应付反诉人2573049.39元。现反诉人多支付何泽礼工程劳务款60296.61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规定,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何泽礼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工程劳务费60296.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何泽礼针对反诉辩称,反诉状上工程面积不对,被告算出的面积是13464.66平方米,我们根据地房局的资料算出的面积是13709.9平方米,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2587000元,所以反诉人欠原告工程款146700元。原告不存在赔付什么钱,涉案工程是报检工程全程都有监理单位监督,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何泽礼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在地方局查询的ABCD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权属登记审核表共四份,证明被告冯大兴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修建,根据地房局查出的资料A栋面积2636.56平方米、B栋面积3694.21平方米、C栋面积3690.04平方米、D栋面积3690.09平方米,共13710.90平方米;协议第六页末尾有手写的“自拌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同时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拆迁户们早就使用房屋且办理了产权证。证二、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三、原告方每次收到钱后自己记录的表,证明原告共收款2587000元。证四、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冯大兴与张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一协议上没有被告1九建公司的盖章被告1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合同有篡改。合同中第四条第六项围墙搭建等另计叁任元不能代表3000元,不能表明是在劳务合同中必须给付原告的钱。自拌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不能另案进行计算。对面积分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的面积要折算不能达到原告诉称的面积。对权属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无异议。涉案工程有部分业主入住了,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九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冯大兴与张啟兰系夫妻关系,即使冯大兴与张啟兰系夫妻关系,张啟兰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为主张其反诉及辩称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证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包括模板安装、扎钢筋、内墙抹灰、要做函洞、补空调洞等,合同系冯大兴与何泽礼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载明的目的,原告没有做完相应工程存在给付被告赔偿的问题。证2、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及测绘时出具的平面图共2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是A栋2591.57平方米,B栋3596.94平方米,C栋3635.02平方米,D栋3641.13平方米,合计13464.64平方米,并非原告举示的工程量。证3、收条、领条、罚款单共计11张(11张原件)、1张借款清单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借支2203500元),原告已领取2633346元,证明冯大兴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还多付了60296.61元。证4、业主退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要求重新做函洞,还有133户人每家4个洞未做,业主30元/个自己做即15960元。证5、2张收条,证明原告C栋1单元楼梯间未达到设计要求需要赔偿15000元,原告修建B栋2-2抗震柱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整改,被告整改后扣减了3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2三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3的2012年9月30日罚款单不认可,有两个工人未系安全带,当时原告已经将罚款交给了监理单位现金600元,且该罚款单是另一个工地的罚款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2月4题蒋洪出具的领条不认可,所有钢筋组工人的人工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对2013年2月4日肖阳伦出具领条4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3月13日的收条认可原告也签字了,2013年2月1日72246元认可,2015年2月12日10000元认可,2013年1月8日领条40000元认可,2014年1月16日10000元认可,2012年12月29日55600元认可,2013年1月5日50000元认可,2012年12月27日50000元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3的罚款单和蒋洪出具的领条不认可,其他均是原件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泽礼借款的单据共39笔总金额共2203500元。对证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2015年扣15960元,工程早就完工了,空调洞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对证5两张收条不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且全程有监理,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保修期1年收条的时间已经过了保修期了。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赵进容、杨世容、何永中三家人共用一个楼梯间,是何泽礼叫人修建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在冯大兴处有扣除工程款15000元,是冯大兴给证人整改单元的人,因为原告不整改楼梯的问题。本院根据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冯大兴与张啟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冯大兴(甲方)与何泽礼(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璧山县养鱼村正南二社农民安置房ABCD幢工程约13519㎡的劳务由何泽礼承包,工程范围为:工程的模板制安、拆除、混凝土浇筑、桩钢筋和临时设施。基础浇混体;内墙抹灰。卫生间、厨房的地面找平;楼地面找平(除防水在外)。……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具:塔吊、搅拌机,断钢机……3、合同工作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图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工作,……四、每平方米193.99元包干计价。壹佰玖拾叁元玖角玖。乙方自行组织资金进场施工,乙方自身必须具备垫资能力至二层楼面板完毕时,甲方8日内开始支付第一次进度款。(1)按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月进度按已完工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主体竣工预验收完毕后,8日内由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总价的19%。(5)余款1%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不计息一次性付给乙方。(6)附加基础、浇桩、基础钢筋、围墙搭建等,另计叁任元整(¥3000元),另外若甲方因材料不及时造成的停工由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天。3、全部工程完工后余款于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劳务尾款(扣除1%保修金),保修金从工程预合格之日起计时,期限一年,一年期满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4、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劳履约保证金2万元,在塔吊进场时退还。五、工程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设计更改、技术变更、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及重庆相关规范标准、精心组织施工。2、对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含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指令相关班组协助其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3、……十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正负零以下的自办混泥土每方按50方计算,伍拾元方。此工程付款按月进度的80%为准,正负零以上为商混。该合同甲方由冯大兴签字捺印,乙方由何泽礼签字捺印。2011年7月15日,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7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双方均称工程于2011年11月中旬开工,于2012年10月完工。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何泽礼举示的2014年5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了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栋面积2636.56平方米,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B栋面积3694.21平方米,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C栋面积3690.04平方米,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D栋面积3690.09平方米,共计13710.9平方米。冯大兴等被告对该《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的面积要折算不认可该《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的面积;在诉讼期间九建司自行委托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昊发[2016]3-77号《关于重庆市璧山区养鱼二社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报告》,计算依据为:1、建筑面积计算咨询合同;2、《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栋施工图设计》、《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B栋施工图设计》、《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C栋施工图设计》、《璧山县养鱼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D栋施工图设计》;3、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该报告作出建筑面积计算结果为:经计算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共13470.60㎡,其中:A栋建筑面积为2583.21㎡,B栋建筑面积为3611.93㎡,C栋建筑面积为3634.43㎡,D栋建筑面积为3641.03㎡(详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汇总表》)。何泽礼不认可该报告书,认为应当以地房局实际测量的产权面积为结算面积。诉讼中,何泽礼申请对璧山区养鱼二社还建房片区A、B栋的基础承台梁的自拌混凝土的方量、璧山区养鱼二社还建房片区C、D栋正负零以下的挖孔桩自拌混凝土的方量。经本院委托,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82号《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二社还建房片区A、B、C、D栋基础自拌混凝土方量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鉴定第1项鉴定意见: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A、B栋的基础承台梁的自拌混凝土的方量为275.55立方米、鉴定第2项鉴定意见: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C、D栋的挖孔桩自拌混凝土的方量为658.77立方米。针对已付工程款,原告何泽礼针对反诉答辩称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2587000元,被告称已付工程款为2643346元,多付了70296.61元。对被告提交的付款依据,原告认可的为:2013年2月4日肖阳伦出具的领条4万元、对2013年3月13日的收条16400元、2013年2月1日72246元,2015年2月12日10000元、2013年1月8日领条40000元、2014年1月16日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55600元、2013年1月5日70000元、2012年12月27日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收条10000元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泽礼借款的单据总39笔总金额共2203500元,以上金额合计2577746元。原告何泽礼对有其签字的2012年9月7日罚款单载明的B栋外墙涂料施工班组2人高空作业时未拴安全绳的罚款600元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将罚款交给好监理单位现金600元;对2012年2月4日蒋洪出具的领条不认可,认为所有钢筋组工人的人工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对2015年10月5日扣款凭据15960元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早就完工了,空调洞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对2014年9月8日C栋1单元楼梯间整改未果扣工程款15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B栋2-2房两根抗震柱出现蜂窝和孔洞扣工程款3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收条5000元剔除凝结砼扣工程款5000元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且全程有监理,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10月,收条的时间已经过了保修期1年的期限。庭审中,双方均称实际施工时原施工设计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何泽礼与被告冯大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何泽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认定。原告何泽礼与被告冯大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ABCD幢工程约13519㎡,何泽礼主张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中载明的面积13710.9平方米计算,被告主张按照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市璧山区养鱼二社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报告》的建筑面积13470.60㎡计算。何泽礼认为实际施工中原设计变更了,故对被告提交的报告书不认可。因被告对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汇总表为按照原告已修建的房屋据实计算的建筑面积,而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市璧山区养鱼二社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报告》为被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是据A、B、C、D四栋房屋的施工设计,因双方均称施工设计在实际施工中已经变更,且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市璧山区养鱼二社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何泽礼已施工的建筑面积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中载明的面积13710.9平方米予以认定。该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13710.9平方米×193.99元/平方米=2659777.491元。关于正负零以下的自拌混凝土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何泽礼对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A、B栋的基础承台梁的自拌混凝土的方量、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C、D栋正负零以下的挖孔桩自拌混凝土的方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第1项鉴定意见: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A、B栋的基础承台梁的自拌混凝土的方量为275.55立方米、鉴定第2项鉴定意见: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村二社还建房片区C、D栋的挖孔桩自拌混凝土的方量为658.77立方米。被告对鉴定的方量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的自办混泥土每方按50元计算伍拾元,此工程付款按月进度的80%为准,正负零以上为商混。”根据该条款约定,正负零以下的自拌混凝土每方按50元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正负零以下的自拌混凝土费用为(275.55+658.77)立方米×50元/立方米=46716元。对被告辩称自拌混凝土亦在包干价193.99元/平方米的价款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何泽礼应收工程款为2659777.491+46716=2706493元。原告何泽礼称为被告打了10个门洞,因施工图中没有此要求,且被告称没有要求原告打门,是原告与业主自己商量的,故对该笔款项不计入应收工程款中。原告诉称的冯大兴口头答应支付8000元延期补贴、3000元临时搭拆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冯大兴亦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方称已付工程款为2643346元,并提交了付款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合计2577746元。1、因2012年9月7日B栋外墙涂料施工班组2人高空作业时未拴安全绳的罚款600元罚款单中有何泽礼的签字,何泽礼辩称已交罚款给监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2、何泽礼对2012年2月4日蒋洪出具的领条不认可,认为所有钢筋组工人的人工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认为钢筋工要到2012年5月才能完工,故蒋洪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领条不是真实的。蒋洪在出庭作证时也称,工资是何泽礼发放的,又称工程在2012年6月份左右钢筋工完工,在完工后找的冯大兴,并称是在银行收的现金,收条时间可能写错了;而冯大兴未能举示2012年2月4日在银行取款60000元支付给蒋洪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笔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3、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10月5日扣款15960元,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朝芳称房屋没有空调洞,证人自己出钱打的洞,没有找任何人要钱。加之房屋系经过验收才由交付业主的,冯大兴、九建司的扣款凭据亦未经何泽礼签字,故本院对该笔扣款不予认可。4、2014年9月8日C栋1单元楼梯间整改未果扣工程款15000元,被告方申请了证人赵进容出庭作证,欲证明何泽礼修建的C栋1单元楼梯间存在梯步脱落问题房屋存在抗震柱空心、蜂窝、采光井中凝结砼未清除扣工程款5000元的问题,因何泽礼未整改,业主在冯大兴处扣除了15000元的工程款、3000元工程款、5000元的工程款,并向冯大兴出具了收条,因以上扣款均未经何泽礼签字认可,且何泽礼仅与冯大兴具有合同关系,业主与冯大兴之间的扣款行为不能约束何泽礼,冯大兴欲在何泽礼处扣工程款仅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主张扣除以上工程款23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77746元+600元=2578346元。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何泽礼与冯大兴,应当由何泽礼与冯大兴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何泽礼要求九建司、冯大兴、张啟兰给付劳务费用,因九建司、张啟兰与何泽礼无合同关系,故何泽礼对九建司、张啟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泽礼应收工程款为2706493元,被告冯大兴已支付工程款(含扣款)为2578346元,被告冯大兴还应支付原告何泽礼工程款128147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九建司、冯大兴、张啟兰反诉要求何泽礼退还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602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劳务费128147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冯大兴、张啟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何泽礼承担329元,由被告冯大兴承担1431元(此款由被告在本案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冯大兴、张啟兰承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冯大兴、张啟兰承担(此款由被告径付原告)。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777元,待本案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苓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