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都旭、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旭,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旭,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回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冀春大厦20层2001室。法定代表人:孙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朋,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都旭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邦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决驳回邦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都旭在2016N年1月合同到期时即已将租赁店铺退还邦仕公司,合同到期时,都旭根据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搬离租赁店铺,所余几件是因租赁店铺漏水导致损坏正在跟邦仕公司交涉赔偿事宜的货物。邦仕公司一直承诺给予解决,故都旭未将几件物品搬离,但不影响邦仕公司再次出租使用,都旭与邦仕公司楼层经理联系的微信即可证明。都旭与邦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物业费、取暖费、制冷费均未约定,邦仕公司虽有公示,但制冷制热效果极其不佳,都旭屡次表示不用其制冷制热系统,但邦仕公司强制使用,都旭租赁店铺周围许多店铺未交三费,责任不在都旭。邦仕公司向都旭货款结算时间为货物销售后延迟一周,都旭每周二向邦仕公司交纳上周销售清单并请求结算。都旭2016年12月中旬售出货物2万余元,其后一周要求结算,因邦仕公司认为欠其物业费,故扣留7500元货款一直未返还。邦仕公司辩称,都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邦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邦仕公司依法享有泰大国际广场4号楼1层110、111号商铺的出租权,当事人之间就该商铺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期一年,租金为245560元。同时约定都旭享受12个月的免租优惠,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都旭可以免费再租用该商铺一年。现都旭二年使用期已过,没有继续租的意愿,但迟迟不腾退房屋,邦仕公司已向都旭书面通知终止租赁关系、腾退房屋,但都旭至今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都旭向邦仕公司返还位于泰大国际广场4号楼1层110、111号商铺,并立即腾出该房屋;二、都旭向邦仕公司支付该商铺占用期间费用共计84174.3元;三、诉讼费用由都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仕公司依法享有泰大国际广场4号楼1层110、111号商铺的出租权,都旭通过高付林于2013年8月5日与邦仕公司就该商铺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期1年,总面积为280.32平米,租金单价73元/月/平方米,年租金为245560元。同时约定都旭享受12个月的免租优惠,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都旭可以免费再租用该商铺1年。都旭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都旭开始入驻上述商铺。都旭按照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邦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其中物业费为3元/㎡/月、取暖费33元/㎡/月、制冷费45元/㎡/月。2015年8月9日,邦仕公司因都旭所承租的店铺漏水决定减免80000元租金,都旭共支付租金148110元。邦仕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知,计租时间自2014年1月1日开始。2015年11月10日邦仕公司公示了续租政策,其中在2015年11月30日后续租的,按照10元/㎡/月计算。其他商户按照上述标准交纳了费用。邦仕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其中物业费为3元/㎡/月、取暖费55元/㎡/采暖季、制冷费45元/㎡/制冷季,泰大家居广场包括3#、4#、5#馆施行三费合一政策,收取管理费10元/㎡/月(不再单独收取物业费、制冷、制暖费)。2016年1月1日租赁期满后,都旭未与邦仕公司签订续租合同,亦未将所有物品腾退所租赁店铺。邦仕公司向都旭书面通知都旭终止租赁关系、腾退房屋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一审法院核实,都旭商铺尚欠邦仕公司的费用为:1、2015年全年物业费9374.4元(260.4平米×3元/平米×12个月)。2、2015年应交冷暖费20311.2元[(2015年制冷费260.4米×45元+2015年制暖费260.4平米×33元)÷2]。3、2016年租金66532.2元(260.4平米×36.5元/平米/月×7个月)4、2016年管理费18228(260.4平方米×10元/平米/月×7个月)。庭审中,邦仕公司主张都旭支付总费用数额为84174.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泰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邦仕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都旭后,都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等费用的义务,都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已明确租金、物业费、冷暖费等费用的收取办法,故邦仕公司请求都旭给付2015年物业服务费、冷暖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都旭在邦公司处交有2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在都旭应付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都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邦仕公司扣有其7500元货款、2015年11月25日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都旭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都旭并未与邦仕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7月份仍未退租腾出租赁店铺,该违约行为已侵害了邦仕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向邦仕公司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管理费用并立即腾退出该租赁店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旭向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泰大国际广场4号楼1层110、111号商铺,并立即腾出该商铺。二、都旭支付沧州市邦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物业服务费、冷暖费等费用共计64174.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都旭承担723.5元,邦仕公司承担228.5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都旭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旭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亦能证明至邦仕公司起诉时,都旭租赁的商铺中尚存有几件货物的事实;二审审理,都旭陈述称因家具砸坏,商场至今没有说明,故还打包留在现场;因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租赁合同到期后,都旭不在租赁店铺,故其应将租赁店铺退还邦仕公司;都旭与邦仕公司就家具的赔偿问题、扣留货款的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纠纷,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都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都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