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76号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姚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山,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丁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撤回其对被告丁爱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山及被告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144958.49元(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以后还清本金止);2、判决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700000元。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57%,期限一年。同时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山和丁爱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7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姚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山的主体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且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的利息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5、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被告姚山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8、放款通知函、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7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9、银行对账单及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姚山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由于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恳请原告利息按照合同利息9.57%计算,不要加收罚息。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姚山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应结合证据来认定,利息中有一部分是复利,不应支持。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70万元。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9.57%,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归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山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承诺函》,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丁爱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债务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17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44958.49元。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姚山及丁爱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及被告姚山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逾期执行利率为上加50%,即年利率14.355%。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4.35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为144958.49元;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55%计算);二、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对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6元,减半收取计10703元,由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春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