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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花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48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红,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8750.96元;逾期保费5091.49元;违约金22571.69元,合计76414.14元(截至2017年12月11日),并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2015年1月23日上述借款己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及复利48750.96元,因被告借款发生逾期,2016年9月11日原告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共赔付款项48750.9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及逾期保费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花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明细,预证明: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取得借款后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代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逾期贷款48750.96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关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办理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当日,双方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花红,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金额为9749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1394元,按月缴纳,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贷款8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首期执行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84.74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支付被告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共计48750.96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拖欠保险费5091.49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为22571.69元(48750.96*463*0.00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违约金以及理赔款共计76414.14元并承担后续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为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投保人,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取得借款82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以致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8750.9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每月1394元,按月缴纳,原告主张欠保险费5091.4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欠付保费数额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原告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调整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8750.96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75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509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红人民陪审员  褚爱红人民陪审员  崔 敬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勤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