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姚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高长林,邹志强,郭启红,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熊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风英,女,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琴英,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审被告:高长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审被告:邹志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审被告:郭启红,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审被告:张义,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及原审被告高长林、邹志强、郭启红、张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上诉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3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原判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郑某的死亡后果是原审被告高长林的伐树行为所造成,且高长林因此已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侵权主体明确,应由侵权行为人高长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是被拉断的电线杆砸中致害,但电线杆的拉断是高长林伐树行为所致,电线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外力作用前本身无危险性。原判认定电线杆的管理与本案有关联,并据以认定我公司对本案发生具有过失毫无依据。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辩称,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对该公司废弃多年且未使用的电信通讯线及电线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将通讯线拆出或把电线杆移走;通讯线穿过树木丛中,线上辅助钢丝绳已经长到树里了,电线杆固定拉线也断开多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受害人郑某被电线杆打倒受伤致死是不争的事实,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因管理责任缺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改判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与高长林承担同等责任。高长林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志强、郭启红、张义未提交陈述意见。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9409.87元,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随县万和镇双湾村因重修通村公路,让村民移走在路边栽种的树木。高长林雇请邹志强、郭启红为其放树,由高长林负责砍伐,邹志强、郭启红负责抬树及计算方量。伐树现场无保护绳等安全防范措施。2016年5月6日,受害人郑某经过高长林伐树路段,行走至离伐树点大概20米时,高长林伐倒的木子树砸倒在路对面(约3、4米)架设的水泥电线杆的电线上,强力拉扯电线致水泥电线杆断裂,郑某被断裂的电线杆砸中后背受伤倒地。郑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用医疗费368077.87元。2016年6月20日,郑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殁年54岁。郑某生前居住在随县万和镇双湾村三组,农村户口。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分别系郑某的母亲、妻子、子、女。姚风英1941年6月28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郑凯、郑芳均已成年。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因郑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54877.87元,包括:1、医疗费368077.87元,2、护理费3924元(31138元/年÷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5.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元(9803元/年×5年÷3)、7.交通费3000元、8.误工费698元(28305元/年÷365天×3人×3天)。扣减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30000元后,实际损失还有624877.87元。事故发生后,高长林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长林又赔付四原审原告260000元。本案中被电线拉扯断裂的水泥电线杆属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使用及管理范围。高长林因致郑某死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郑某因高长林、邹志强、郭启红伐树所致事故伤重死亡属实,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主张因郑某死亡所致损失。本案中受害结果的发生,是由高长林伐树的行为直接引起,伐树现场未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高长林未尽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邹志强、郭启红受高长林雇佣及指示进行树木搬运、量方等工作,未直接参与锯树,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四原审原告主张邹志强、郭启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郑某在明知伐树行为存在危害性的情形下,在通行时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辩称事故中所涉电线杆并非废弃电线杆,已进行检修维护,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电线杆断裂砸中郑某是受害结果发生的另一原因,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对废弃设施进行处理,具有一定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审原告主张张义为树木所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义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原审原告主张张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长林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四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长林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437414.51元(624877.87元×70%),扣减已垫付277000元(17000元+260000元)后,还应支付160414.51元;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62487.79元(624877.87元×10%);受害人郑某自负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因郑某死亡所致赔偿款160414.51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因郑某死亡所致赔偿款62487.79元;三、驳回姚风英、姚琴英、郑凯、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高长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应围绕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郑某系高长林砍伐树木倒向电线后,被牵扯折断的电线杆砸中受伤死亡,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作为电线杆的管理使用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推定其具有一定过错。中国电信随县分公司未尽到设施管理义务的过失与高长林的伐树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依法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害人郑某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应自负相应责任,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明审判员 孙峻审判员 王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