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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1、周2与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2,周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229号原告:周某1,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2(ZHOUMING),男,1957年6月6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原告周2姐姐),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3,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周2(ZHOUMING)与被告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2(ZHOUMIN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周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郭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周2(ZHOUMI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翠凤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支付两原告每人三分之一折价款;二、被继承人王翠凤遗留有银行存款现在原告周某1处,同意原、被告每人按三分之一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翠凤与周志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周志琛于1995年9月18日报死亡,王翠凤于2016年7月4日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995年5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于王翠凤名下。周某1保管王翠凤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其中工商银行国债40,000元,原告周某1于2016年2月出资向母亲购买。在周某1处还有王翠凤单位发放的社保丧葬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老年综合津贴、一次性补贴。自父亲去世后,虽然被告与母亲居住在一起,但是母亲有保姆照顾,也不需要子女补贴生活费。1998年、2005年母亲分别两次到澳大利亚与周2(ZHOUMING)生活了共一年半时间。2008年起母亲经常生病住院,出院后都住到周某1家中调养。2014年11月起,母亲居住到周某1家中直至去世。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王翠凤的丧葬费用总计37,992元,由周某1支出,要求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在被告处有红木家具,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周3辩称:被告长期照顾父母,与母亲共同生活,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被告多分。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支付原告每人25%的折价款。王翠凤遗留的存款,被告也要求分得一半,两原告每人各得25%。在原告周某1处王翠凤的社保丧葬补助费17,878元、交通费1000元、老年综合津贴720元、一次性补贴6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对于原告周某1出资购买母亲40,000元国债的说法不予认可。认可周某1支出被继承人王翠凤的丧葬费用总计37,992元,同意从遗产中扣除一并处理。在被告处有红木梳妆台1张、红木床边橱1张、红木大橱1张、红木床1张、红木花架1个、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五斗橱1张、红木椅子2把,系父母的遗产,同意协商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翠凤与周志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周某1、周2(ZHOUMING)、周3三个子女。周志琛于1995年9月18日报死亡,王翠凤于2016年7月4日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一)系争房屋产权于1995年5月2日登记于王翠凤名下,现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总价3,200,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二)原告周某1保管有被继承人王翠凤的钱款,包括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取款20,562.92元、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170,199.76元、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取款2800元、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取款30,106.25元;原告周某1处保管有王翠凤的社保丧葬补助费17,878元、交通费1000元、老年综合津贴720元、一次性补贴600元、工商银行国债40,000元。办理王翠凤丧事费用总计37,992元,已由周某1支付。(三)现在系争房屋内的红木大橱1张、红木梳妆台1张、红木床边橱1张、红木床1张、红木花架1个、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五斗橱1张、红木椅子2把,由被告周3保管。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周某1得红木大橱1张,原告周2(ZHOUMING)得红木梳妆台1张、红木床边橱1张,被告周3得红木床1张、红木花架1个、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五斗橱1张、红木椅子2把。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翠凤与周志琛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法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王翠凤名下,系王翠凤与周志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被告表示要求多分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及房屋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原告周某1表示已购买王翠凤名下的国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王翠凤遗留的动产和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应当扣除办理王翠凤丧事费用后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割。原、被告对于红木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3所有;二、被告周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周2(ZHOUMING)房屋折价款每人1,066,666元;三、现在原告周某1处保管的被继承人王翠凤的钱款、社保丧葬补助费、交通费、老年综合津贴、一次性补贴、中国工商银行国债40,000元均归原告周某1所有,原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ZHOUMING)、被告周3每人81,958元;四、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由被告周3保管的红木家具,其中红木大橱1张归原告周某1所有;红木梳妆台1张、红木床边橱1张归原告周2(ZHOUMING)所有;红木床1张、红木花架1个、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五斗橱1张、红木椅子2把归被告周3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房屋评估费9450元,共计26,8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1、被告周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周2(ZHOUM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