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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人民政府、王清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人民政府,王清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开运,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祥,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425574。王清祥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行初639号行政判决,省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清祥等六人向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对王清祥等六人作出黔府办公开复函[2015]9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王清祥等六人因此获知黔府函[201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王清祥等六人认为其为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省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1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程序上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2月共同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省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1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于2016年2月5日收到王清祥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月16日作出黔府行复补字[2016]1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王清祥等六人需补正相关材料及接到通知后10日内需向复议机关提供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王清祥等人于同月21日签收该补正通知后,未在补正通知告知的时间内向省政府提供补正材料。2016年3月4日王清祥等六人又分别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再次以与前述行政复议申请相同的事实、理由及申请事项向省政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复议申请书,省政府于同月7日收到王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因超过六十日的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王清祥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王清祥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1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依法可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清祥等六人未在省政府补正通知书规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是否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在省政府对王清祥等六人的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王清祥等人是否可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获得的法定职权,亦属于其应当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但本案中,王清祥等六人收到省政府的补正通知后,未在补正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补正材料,省政府据此认为王清祥等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情形,不需要作出行政行为。该观点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回避了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如省政府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王清祥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而不能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为由,视为王清祥等六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无���作出行政行为。此种做法构成了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王清祥亦说明收到省政府的补正通知时已超过规定补正期限两天,故于2016年3月4日再次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在省政府对王清祥等六人的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王清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且王清祥在庭审中说明了理由。综上,省政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省政府于2016年3月7日收到王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对王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王清祥诉请判决省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贵州省人民政府对王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省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前一申请已经放弃,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省政府未予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王清祥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王清祥第一次提起行政复议是与其他五人一并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起,且贵州省人民政府在前次行政复议要求补正材料时也要求王清祥等六人以个人名义单独提起复议,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应视为一次新的复议申请,贵州省人民政府应针对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王清祥诉请判决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贵州省人民政府对王清祥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贵州省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有  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  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  玉  婷书 记 员 冀  凌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