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佼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伟鑫汽运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佼,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伟鑫汽运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李龙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48号原告:肖佼,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任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伟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兴敦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1463344id。法定代表人:吴四连,汽运公司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丽丰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詹科级,财保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龙飞,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肖佼与被告汽运公司、财保公司、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任鹏,被告汽运公司、财保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汽运公司、财保公司、李龙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225元、护理费2332元(106元/天×22天)、误工费11872元(106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949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龙飞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飞驾驶登记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行至余家湖××路段,与谢小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肖佼受伤。原告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22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耳廓撕裂,治疗结束后仍有疤痕,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汽运公司与李龙飞之间为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李龙飞承租期间,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结合医疗费发票给予确认,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以当地标准计算,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未达伤残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李龙飞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飞驾驶登记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行至余家湖××路段,与谢小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肖佼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第42060282017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龙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谢小东无责任;原告肖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佼2017年3月27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2天,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7224.9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耳廓撕裂伤;2、头面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严禁烟酒;4、休息3月,不适随诊。被告李龙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龙飞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12.2万元,保险期限到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汽运公司与李龙飞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李龙飞交保证金10000元和首付租金65000元,在汽运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公司购买车辆的保险后,李龙飞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合同的第九条第3款规定,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者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汽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肖佼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城区××火电厂街道××号,原告肖佼在事发前也一直在此地居住。原告肖佼受伤前在湖北襄樊景涛农副土特产品专业合作社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飞驾驶车辆致原告肖佼受伤,被告李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龙飞应当对原告肖佼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龙飞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肖佼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龙飞赔偿。被告李龙飞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系租赁被告汽运公司的,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李龙飞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肖佼请求被告李龙飞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肖佼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认定72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440元(22天×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22天,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969.57元(22天×32677元/年÷365天);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54.09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2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在耳朵部位,影响美观,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上确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但并没有规定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在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330元(22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91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佼20918.64元,该款由原告肖佼领取17918.64元,由被告李龙飞领取3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陈程输入:校对:印数:18份页终校:用印:时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