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兰可辉与沈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可辉,沈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412号原告:兰可辉,男,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安,男,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可辉与被告沈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盛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设施等损失63229元、鉴定费5233元,共计6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1时,在沈辽路四方台镇,沈永安驾驶辽AX52**号车与倪洪义驾驶辽AX38**号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兰可辉的房屋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沈永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倪洪义、兰可辉无事故责任。兰可辉所有的房屋设施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房屋设施等损失费63329元、鉴定费5233元。另,辽AX5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永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AX52**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1时,沈永安驾驶辽AX52**号小型轿车与倪洪义驾驶辽AX38**号车辆在沈辽路四方台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兰可辉所有的坐落于辽中县四方台镇向阳五金商店房屋等设施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洪义、兰可辉无事故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等设施(四方台镇向阳五金商店房屋)进行勘验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7)第022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四方台镇向阳五金商店房屋等设施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63329元。兰可辉支出鉴定费5233元。沈永安与赵凤娟系夫妻关系。赵凤娟系肇事车辆辽AX52**号小型轿车车主,沈永安系该车驾驶人。赵凤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兰可辉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房屋设施等损失。兰可辉主张房屋设施等损失63329元,为此其提交辽中县四方台镇四方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受损房屋系兰可辉所有,事故造成故兰可辉房屋设施等损失为63329元,予以确定。2、鉴定费。兰可辉主张鉴定费5233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5233元,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洪义、兰可辉无事故责任。因赵凤娟为肇事车辆辽AX5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兰可辉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过程中,兰可辉放弃要求辽AX38**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对原告兰可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可辉房屋设施等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可辉房屋设施等损失612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可辉鉴定费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沈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