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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洪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洪辉,章乐兰,章胜,章海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章乐兰,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枞阳县。原审被告:章胜,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章海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洪辉、原审被告章乐兰、章胜、章海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十款约定管辖不明,依法应由租赁物使用地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池州市广源钢管租赁站在铜陵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铜陵白鹤,依法本案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是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约定管辖条款应符合订立管辖条款之时合同双方的意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十款及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八款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友好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设立的本意就是赋予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约定并未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甲方为池州市广源钢管租赁站,其所在地为贵池区江口办事处江口村。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此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