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某与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崔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69号原告褚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崔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褚某与被告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化肥款本金47500元,利息2500元,合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我委托被告为我购买化肥,被告收取我化肥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枚,约定180天内将化肥交付给我,同时约定月利率10‰。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将化肥交付给我,后经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只返还给我化肥款本息合计10000元,剩余部分化肥款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化肥款47500元,给付利息25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褚某委托被告崔某为其购买化肥,被告崔某收取原告褚某化肥款50000元,并为原告褚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枚,约定180天内将化肥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能交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计息时间计算至发货时止。约定到期后,被告崔某未能按时将化肥交付给原告褚某,经原告褚某多次催要,2017年3月7日,被告崔某给付原告褚某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受原告褚某委托代办购买化肥事宜,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被告崔某接受委托后,未完成委托事务,原告褚某因委托事务预付被告崔某的费用,被告崔某应当予以返还。2017年3月7日,被告崔某给付原告褚某款10000元,按照还款先支付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当支付尚有余额时再支付本金的规定,认定其中系7500元系给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截止至2017年3月7日时止的利息,其中2500元系归还的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故原告褚某要求被告崔某返还预付化肥款47500元,并给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褚某购买化肥款47500元,给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425元,合计48925元,2017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