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明雄与钟镇顺、李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雄,钟镇顺,李秀娇,赵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55号原告:徐明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祥,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镇顺,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秀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赵元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雄与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赵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被告赵元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镇顺、李秀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322000元);3.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4.被告赵元彬对被告钟镇顺、李秀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借款当日付息;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或转账至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指定的账户,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收到借款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提供位于汕头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被告赵元彬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未按时还款产生诉讼时,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赵元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承诺书》,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原告于同日委托陈吉芳通过银行划款64.4万元,并向被告钟镇顺、李秀娇交付现金5.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赵元彬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4.4万元,另外5.6万元的现金没有实际支付,系作为按月利率4%计两个月的利息先予以扣除;律师费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借款人有提供担保物,应当按约定对担保物进行处置。原告徐明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赵元彬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徐明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徐明雄与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赵元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向原告徐明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以2.5%计息,按月结息,应在借款当日付清当月利息;逾期在原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计息;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徐明雄应将借款划入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指定的账户或者现金支付(6212882003000097×××、工行韩江支行,赵元彬);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提供位于汕头市××××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赵元彬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未能偿还时,原告徐明雄可以直接向被告赵元彬追讨所欠的借款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15年4月23号向徐明雄借款70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还清此款。赵元彬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赵元彬又出具《承诺书》,确认知悉上述借款情况,并承诺以名下的所有资产在借款人借款结清前,为其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其收到徐明雄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镇顺、李秀娇仅归还2015年4月至6月的利息共42000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7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钟镇顺、李秀娇为借款提供的位于汕头市××××的担保房地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徐明雄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3月4日与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徐明雄与被告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徐明雄应向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到徐明雄律师费的发票三份,金额共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有关利息的约定条款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合同签订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徐明雄陈述其向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提供借款70万元,其中64.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合同指定的被告赵元彬在工行韩江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另5.6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出具的收到7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徐明雄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赵元彬主张实际借款只有64.4万元,另外5.6万元被原告徐明雄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向原告徐明雄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徐明雄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明雄要求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明雄要求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彬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所有款项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徐明雄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赵元彬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元彬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明雄为实现其债权,主张其向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负担。被告赵元彬对原告徐明雄主张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镇顺、李秀娇提供房地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赵元彬要求应先处置担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镇顺、李秀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明雄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镇顺、李秀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雄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三、被告赵元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元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134元,由被告钟镇顺、李秀娇、赵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