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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十三委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某于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卖场东侧“新动漫”游戏厅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游戏机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又于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来某再次返回该游戏厅内,将服务员程某某放在该游戏厅吧台内侧钱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850元盗走。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告人来某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刘某某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