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98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步晓委托代理人季增中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原告王涛与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增中、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9号3单元1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62.52平方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自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793378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交钥匙,至今房屋因被告责任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原告损失远大于第十五条约定的按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提高违约金,至少应以已收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办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确认:该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该房屋延期交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违约金,延误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赔偿金等全部费用。被告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原告在出具协议书时对以后可能产生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违约金进行了处分,当时已经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2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案涉房屋由于大量业主存在私搭乱建,在空调机、竖井等处进行搭建封堵,政府要求必须拆除违建,恢复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因而导致被告目前仍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大连市质量工程监督站要求,案涉小区业主填写回访意见表,被告已通过物业公司在入户厅张贴了通知单,要求案涉小区的业主进行填写,但目前大部分业主没有填写回访意见表,也导致目前不能通过质检站验收。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并非因出卖人责任而未通过质检站验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9号3单元1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62.52平方米,总房款793378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非因被告责任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合同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每日39.66元(总房款793378元×0.00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已交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并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每日39.66元计算至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