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美珍与张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珍,张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52号原告:马美珍,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宁,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菲,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剑文,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马美珍与被告张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宁、石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721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6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并承诺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剑文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剑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美珍人民币伍万元整,按约定利息支付,暂借壹年”。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剑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美珍人民币伍万元整,按约定利息支付,暂借壹年”;当日原告马美珍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转出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和原告丈夫是战友关系,被告做苏州市雅豪商贸有限公司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很多战友借钱,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第一笔5万元借款实际时间是2004年左右,现金交付的,战友莫某、查某、茹某都知道这个事情。当时口头约定一年的利息6000元,原告之前收到过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故在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第一张借条。之后被告让原告再借一笔,并承诺按之前约定给利息,因为是战友,原告又转账借给被告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上述第二张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钱款,原告一直催讨,后来联系不上被告,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莫某、查某、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美珍与被告张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还款。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前已收取被告所付的每年6000元的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6%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美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马美珍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美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74元,由被告张剑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