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振、李云东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李云东,李连海,赵玉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东,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连海,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玉荣,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再审申请人王振因与被申请人李云东、李连海、赵玉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321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争议车辆在李连海名下,法律明确规定,同一物权上的权属登记之确认力要特别优于权利主张下的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连海对其名下的出租车和银行存款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均对王振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避而不谈,躲开了法律适用,并非是依法作出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仅为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初步审查标准,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相关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因此,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云东提交的车辆出卖人杨某的证言、李云东之妻支付购车款的银行交易信息、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缴纳出租车税费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涉案出租车为李云东购买并占有、使用,虽然涉案出租车登记在李连海名下,但李连海并非涉案出租车的真正权利人;此外,涉案存款账户也为李云东所购买出租车燃油补贴的专用账户,该账户所存燃油补贴款对应的数额亦属于李云东所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云东对诉争标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综上,王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