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代万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万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225号原告: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内大街76号1幢。法定代表人: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万新,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氏公司)与被告代万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凤先,被告代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不支付代万新20**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3103.45元;3、诉讼费用由代万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代万新原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8月起,我公司准备将代万新工作调整至老药铺担任会计主管,经多次协调且满足代万新提出条件的情况下,代万新同意调岗。随后,我公司向代万新发出《调整岗位通知书》,告知了新岗位报到的时间和旷工的法律后果。自2016年12月1日起,代万新未到新岗位报到,亦未在原岗位工作,随后我公司以代万新旷工为由,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了与代万新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另外,代万新年假已经休完,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万新辩称,乐氏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其次,我未休过年假,乐氏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乐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代万新与乐氏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乐氏公司作出《旷工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代万新女士:2016年11月28日公司向你下发了调岗通知,你虽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你从2016年12月1日起因不同意调岗未到公司上班,一直至今,已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扰。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员工请假应填写请假单并交主管核准,未经请假擅自缺勤的按旷工论处。现通知从2016年12月16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代万新认可其2016年12月16日收到乐氏公司的上述通知,同时辩称乐氏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乐氏公司认可代万新月工资7500元。庭审中,乐氏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与代万新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随后代万新未去新岗位工作,故该公司以代万新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乐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乐氏同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其中会议内容有如下记载:“……代:之前谈过几次了,我也不好意思了,我想接下来可以,但是管理上我只接受集团财务的管理,我的合同、工资、社保要求还是在集团公司,否则我就不考虑了。另外,工资能不能考虑给我加点。张:你这个要求还要向领导请示,看怎么来定。原则上,北京店的财务由店里来管理,集团财务只是业务上的指导。周:我也认为由你接下来比较合适。因为你提要求要报集团领导,我把今天的会议内容整理后呈报。……”代万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当时告知其是去新公司工作,故其当时并未同意。2016年11月28日,乐氏公司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致:代万新,经公司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现调您从集团人事行政主管岗位到北京店会计主管岗位报道,调岗从2016年11月29日起开始执行。您的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道,如超期未报道,视为旷工,旷工达三日以上者(含三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代万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法庭询问,乐氏公司主张该公司调整代万新的新岗位系其全资子公司乐氏同仁老药铺有限公司。同时,乐氏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与代万新劳动合同依据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交接记录》、《行政人事管理手册》、《员工入职须知》各一份。代万新认可《交接记录》、《员工入职须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行政人事管理手册》的真实性。庭审中,乐氏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代万新休过年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请假条、考勤表及未打卡说明若干份,其中请假条中请假类别为休年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共6天。代万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截至2016年9月,代万新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09个月。另查,代万新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元;3、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4、驳回代万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乐氏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乐氏公司主张因代万新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属于旷工,故该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乐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向本院的陈述,乐氏公司安排代万新系去新的公司工作,并非原单位的工作岗位调整,且代万新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去新公司工作。故乐氏公司以代万新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故代万新要求乐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一项,乐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请假单显示代万新申请2016年2月1日至6日休年假6天,故上述所休年假天数应在应休年假天数中予以扣除。乐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安排代万新休过年假,故代万新要求乐氏公司支付剩余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代万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元;三、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四、驳回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