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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衡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李志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术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高雪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重庆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重庆衡器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甘信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丰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重庆衡器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沛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沛东公司对本案关键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落墨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且以沛东公司有拿到集丰公司印章可能性的理由直接排除《还款协议》的适用,二审法院非法剥夺沛东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合法权利,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重大违法,依法应予再审。1、二审庭审过程中,集丰公司申请的两个出庭证人均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要求过对方盖章,集丰公司公章是由集丰公司自己保管,二审法院恶意偏袒集丰公司,对集丰公司不利的证据在二审判决中只字不提,显失公正。2、从2009年开始,集丰公司和沛东公司已经就案涉土地归属发生了重大分歧,在此情况下,集丰公司会对自己的公章进行严格保管,不可能让利益纷争的小股东李志盛接触到自己的公章,因此,2009年之后,沛东公司和李志盛不可能接触到集丰公司公章,《还款协议》系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合意的结果,应依法予以采信。(二)除非《还款协议》被司法鉴定为沛东公司伪造而不被采信,否则根据后文件覆盖前文件的基本法律规定,应依法采信《还款协议》,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三)沛东公司并非集丰公司的股东,李志盛持有沛东公司10%股权,持有集丰公司25%股权,二审法院将李志盛和沛东公司混为一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李志盛系持有沛东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并担任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沛东公司没有持有集丰公司的任何股权,其小股东李志盛持有集丰公司25%股权,李志盛持有的集丰公司股权与沛东公司无任何关系。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是借款法律关系,李志盛和集丰公司是股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主观臆断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的经济往来是李志盛通过银行账户走账而留下的转款痕迹,不能证明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事实上,沛东公司与集丰公司的财务往来和李志盛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李志盛入股集丰公司系其应承担的股东义务,与沛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将李志盛与沛东公司混为一体,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四)二审判决忽略了集丰公司就2000万元土地款只向沛东公司支付了1540万元之重大事实,集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另外460万元土地款,同时,二审判决对沛东公司按原始借款流程向集丰公司委托的代收代付第三方还款565万元款项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综合沛东公司和集丰公司的财务往来,集丰公司就2000万元土地款只向沛东公司支付了1540万元,而沛东公司按原始借款流程向集丰公司委托的代收代付第三方返还了565万元,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委托法律关系,由此充分证明,如果是集丰公司委托沛东公司竞拍案涉土地项目,则不可能由其它第三方支付460万元土地款,更不应由沛东公司偿付集丰公司565万元款项;因此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五)二审法院忽略了集丰公司已对争议土地进行司法查封,沛东公司不能处置案涉争议土地之事实,对李志盛和高雪松的电话录音内容未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反而进行恶意曲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二审法院驳回沛东公司对关系本案事实真相的调查取证和财务专用章司法鉴定的申请,属于重大程序违法。1、沛东公司要求就天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2号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非法剥夺了沛东公司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诉讼过程中,沛东公司举示了大量盖有集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始凭据,但集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为查明事实真相,沛东公司提出了对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二审法院予以拒绝,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重大违法。综上,沛东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本案是否存在集丰公司委托沛东公司参与土地和房屋竞拍的事实,原审业已查明,沛东公司在(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自称,其系受集丰公司的股东委托,参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和房屋的拍卖活动,并最终成功竞买。结合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盛参与签订的2007年7月18日《协议书》和同日高雪松与沛东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以及同样在2007年7月18日沛东公司向重庆创生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包括2009年4月23日沛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盛共同参与签订的《确认书》、2009年5月20日沛东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沛东公司自己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志盛作出的意思表示,均足以认定沛东公司与集丰公司形成了接受委托参加土地和房屋竞拍的事实。沛东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6日《还款协议》无论是否加盖了集丰公司真实的印章,其主要内容也只是陈述沛东公司因参加竞拍案涉土地和房屋向集丰公司借款2000万元,没有集丰公司将此前委托沛东公司竞拍所得的土地和房屋转化为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结合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盛系集丰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事实,其确有加盖集丰公司印章的便利,现集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对《还款协议》载明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仅以一份没有清晰表述法律关系转化的《还款协议》,就轻易否定此前一系列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不予同意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落墨时间进行鉴定,驳回沛东公司对天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不同意对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沛东公司受托参与土地和房屋的竞拍,原审认定该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围绕集丰公司是否已经付清2000万元竞拍款和56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还款的事实,原审查明,竞拍案涉土地和房屋的2000万元价款已向拍卖人全额支付,生效裁判(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也已判令三色公司和重庆衡器厂协助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拍卖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2000万元竞拍款已经付清。至于集丰公司是否只向沛东公司支付了1540万元,以及另外460万元是否系集丰公司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支付,不影响2000万元竞拍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由于沛东公司系受设立前的集丰公司股东委托参加竞拍,沛东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2000万元转账付款凭证,并不足以否定其系受托参加竞拍的事实。沛东公司主张其对集丰公司有565万元还款,所以其与集丰公司不再是委托竞拍关系,而是借款关系。但本院认为,无论沛东公司是否有对集丰公司还款565万元,集丰公司要将此前委托沛东公司竞拍所得的土地和房屋转化为借款,都应作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通过集丰公司和与之存在股东关联交叉的沛东公司之间的转款关系,就推断认定委托竞拍已经转化为了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沛东公司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调查取证存在重大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沛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刘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