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某军、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章,杨灵星,张瑾荣,张于鑫,于某军,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增章,男,汉族,1944年11月23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阎村镇北韩九组,农民。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灵星,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阎村镇北韩九组,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瑾荣,女,汉族,1995年4月22日出生,现住临渭区解放路凤凰宾馆六楼。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鑫,女,汉族,2015年8月8日出生,现住临渭区解放路凤凰宾馆六楼。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瑾荣,系张于鑫之母。诉讼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军,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310275013,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渭区闫村镇北韩村九组。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3l02408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渭区杜桥办盈田村三组。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宝玲,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民主中路26号,退休干部。系王某亲属。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07115010,汉族,高中文化,住临渭区闫村镇高李村三组,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增章、杨灵星、张瑾荣及张于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三被告人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增章、杨灵星、张瑾荣及张于鑫撤回对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曹 晓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