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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9号原告:张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岱庙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孙久旺,理事长。原告张峰诉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玉米,于2015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玉米款34045元。请求判令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玉米款34045元。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货款3404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4045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张峰货款3404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货款340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3200元,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日期,又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峰欠款人民币340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东平县戴庙乡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