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梅永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永利,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永利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永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与刘某(已判处刑罚)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9日,王某与刘某联系见面,刘某约被告人梅永利、陆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王某上车后,被告人梅永利用警棍对其殴打,后刘某让被告人梅永利及司机下车后向王某索要分手费,被告人梅永利按刘某要求将刘某、王某等人送到银行取款点即开车离开。王某到银行取款2000元,连同身上所带现金共计给付刘某11600元。后王某跳车逃跑。2014年10月31日,刘某与被害人约定见面并退还被害人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侯某、陆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到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刘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认为本案因双方感情纠葛导致,双方都有过错,刘某通过家属已向自己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谅解了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再追究刘某等人的责任,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永利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永利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永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永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永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