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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林金朋),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冀雪涛,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癸、林某子等人在兰陵县向城镇林村中心街观看烟花燃放时,与驾车途经此处的林某丑等人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钢管将林某丑头部、背部打伤;被告人林某乙闻讯赶至现场后,持灭火器、砍刀等工具将林某子、林某癸等人头部打伤。林某丑的头部、背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林某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林某癸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丑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林某丑对案件发生有过错;2、林某甲具有防卫性质;3、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4、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悔罪;5、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乙具备明显具有防卫意图;2、被害人林某子、林某癸具有明显过错;3、起诉书指控林某癸为轻微伤,对于轻微伤不能作为量刑依据;4、林某乙成立坦白;5、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子、林某癸与被告人林某乙,被害人林某丑与被告人林某甲,均自愿和解;被害人林某子、林某癸对被告人林某乙表示谅解,被害人林某丑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丑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9日其一家在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时,林某癸等正在路口放烟花。因其儿子林某丙开车在路口无法通过,故而发生争执,林某癸打其左脸,踢其胸部,林某甲拿钢管打其左头部、左肩。(2)被害人林某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和林某癸、林某甲等在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放烟花时,林某丑和他儿子开车从东边来,林某丑说烟花碍着他们走路,接着下车就骂了,然后两方争吵起来,相互推搡。后林某乙拿着灭火器喷其,用刀砍其头顶。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开车带其父亲林某丑、母亲孙某经过在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时,林某癸等人在放烟花及鞭炮,因过路发生争执,林某甲拿着根铜管朝砸其父亲左肩、头部左侧,后来林某乙与林某癸和林某子发生打斗。(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与丈夫林某丑、儿子林某丙开车到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时,看见林某癸、林某甲等人在路上放烟花,其车不好过路,林某丑与林某癸相互打起来。(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和林某癸、林某甲、林某子等在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东边来了辆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了起来。(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看到林某癸、林某甲等在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放烟花时,林某丑的儿子开车在东边过来,林某丑和林某癸说了两句话,之后两个人就打起来。(5)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看到在中心街,林某癸等几个人与林某丑打起来,具体没看清。(6)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看到林某丑与林某癸推搡起来,林某乙左手拿灭火器右手拿刀奔林某癸去了,先用灭火器喷的,后用刀朝林某癸的头部或者肩膀拍的。(7)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看见林某乙手里拿灭火器、砍刀,拿刀砍林某癸的头部。(8)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其看到林化强、林某丑等几个把其儿子林某癸按在地上,林某乙左手拿灭火器,右手拿刀,站在那的。3、鉴定意见(1)林某子伤情鉴定(兰)公(刑)鉴(伤)字[2016]298号,证实林某子的损伤符合钝器伤,构成轻伤一级。(2)林某丑伤情鉴定(兰)公(刑)鉴(伤)字[2016]481号,证实林某丑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肩峰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3)林某癸伤情鉴定(兰)公(刑)鉴(伤〕字[2016]686号,证实林某癸额顶部10.7厘米疤痕边缘前端钝、后端锐,该损伤为两次损伤所形成,前额部为钝器伤,后部为锐器伤。若为一人所致,构成轻伤二级,两人所致则构成轻微伤。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金朋,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刑事犯罪前科。(4)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至案发现场后未发现、未提取到作案工具。(5)兰陵县公安局兴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左右,兰陵县向城镇兴明林村村民林某丑、林某乙等人与林某癸、林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斗,后林某乙将林某癸等人打伤,林某甲将林某丑打伤,兴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现场仅有当事人林某丑,林某癸等人已被120救护车接走到医院治疗,林某乙等人已离开现场,在现场及附近周围未能捉取到打斗的作案工具等物品。(6)关于该案补侦材料说明,证实:①兰陵县开发区医院病历及兰陵县中医院病历中所描述的5厘米和7厘米的创口长度是医生目测的,不是精确测量,存在3厘米左右的误差是正常的。②关于(兰)公(刑)鉴(伤)字[2016]686号鉴定中“左额顶部有10.7厘米的疤痕,前部边缘钝3厘米,后部边缘锐7.厘米”的描述,在调查笔录及兰陵县开发区医院初次就诊病历中“头顶部偏左可见一长约5.0厘米的不规则伤口,周围软组织肿胀明显,边缘不整齐”的描述等材料中,设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9日打斗中,林某癸的头部受到锐器创伤,应该结合鉴定意见中分析意见认定林某癸的损伤程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9日晚,其和林某丁、林某癸、林某子等人在其村中心街十字路口放烟花,其看见林某子正和林某丑正在打仗,林某子给其一个钢管,林某丑也拿钢管,林某丑先用钢管打其左胳膊,其用钢管打林某丑腰部、头部,之后林某乙拿灭火器、刀过来,用刀划伤其右小手指。(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9日晚,其听说林某丑开车在大街和放烟花的碰到一块,其以为是着火了,拿干粉灭火器跑出的。到了其村中心街十字路口,看见林某丑正躺地下,林某子举刀奔其过来,其用干粉灭火嚣喷他脸,又捡地上的刀用刀面拍他头部,后来其又和林某癸打起来,其用石块砸林某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6月23日,本院向临沂市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66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临沂市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林某丑等人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引起的,事出有因,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案发经过,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丑、林某子、林某癸具有刑法意义的过错,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丑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子、林某癸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或坦白。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成立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林某乙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林某乙供述,其到现场后,“林某丑已经躺在地上”,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成立正当防卫;对于林某甲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林某甲供述,是其拿钢管与林某丑拿钢管相互打斗,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伤害,不成立正当防卫,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量,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