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柳猛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猛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猛霞,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猛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柳猛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西55.6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前方自西向北左转湾的刘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柳猛霞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64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柳猛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柳猛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猛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柳猛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西55.6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前方自西向北左转湾的刘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柳猛霞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64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柳猛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柳猛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猛霞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刘某1、柳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猛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猛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猛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