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黄某1、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黄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负责人:黄某1,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农某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1,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李某1,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李某2,男,1984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某1、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某1、李某1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09022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黄某1、李某1系属夫妻关系,李某1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李某2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2016年4月1日被告黄某1循环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到期。至今,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1、李某1、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1、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1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农业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黄某1的配偶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上签字。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09022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养猪。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1可采用可循环的方式用款,同时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被告李某2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某1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6年4月1日被告黄某1循环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黄某1偿还借款本金21607.98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8392.02元及利息91.94元未偿还。被告李某2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黄某1的配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提出申请,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2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现尚有借款本金28392.02元及利息91.94元未偿还。被告李某2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1、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部分即2839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李某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392.02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7年6月27日前的利息91.94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392.02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负担227元,被告黄某1、李某1、李某2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