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与周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周本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10号原告: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经营者:牛心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周本超,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濠经营部)与被告周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濠经营部的经营者牛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濠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地砖,总货款41036元,当日被告付款5000元,待原告将地砖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后支付货款15000元,下欠2103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周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如下:新濠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1036元。本院认定新濠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建宿州顺和派出所装修工程,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地砖,总货款41036元,被告当时付款5000元。待原告将地砖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后又支付货款15000元,下欠2103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新濠经营部与周本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濠经营部已将地砖交给周本超使用,周本超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本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货款。周本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开发区新濠陶瓷经营部货款2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周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