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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51号原告:丁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黑河水电职工。被告:司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打工人员。原告丁某与被告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页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司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这笔钱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当初梁某向原告借款,由我和黄某一起给梁龙堡提供担保。所以这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页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何丁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为他人担保,自己写给原告的借条系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所以对该笔债务拒不承担偿付义务。对被告上述的陈述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意识到出具借条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一种认可,也就是说被告自愿偿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偿付原告丁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