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天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7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天,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成(何天之父),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39号楼。法定代表人齐建明,主任。上诉人何天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天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5号院113号自建房(以下简称113号自建房)建成于《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的六七十年代,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自建房为合法建筑,其是具有户籍认定的合法居住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授权,未提供强拆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未事先告知、公示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4日趁其不在强拆了该房屋,事后也未制定、送达告知书,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复议等法定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太平桥街道办事处2006年3月4日强拆其正在居住的113号自建房违法,诉讼费由太平桥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15年2月11日,胡建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3月4日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113号自建房违法。一审法院以(2015)丰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胡建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胡建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据此,关于太平桥街道办事处拆除113号自建房的行为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何天现针对该行为提起本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天的起诉。何天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并未参与、亦未被追加参与胡建成先前诉讼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天请求法院“确认太平桥街道办事处2006年3月4日强拆其正在居住的113号自建房违法”。经审查,上诉人何天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胡建成的起诉,胡建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胡建成起诉的裁定,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何天所诉关于太平桥街道办事处拆除113号自建房的行为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何天现针对该行为提起本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天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何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子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