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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李世芬与李文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芬,李文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29号原告李世芬,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文永,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法定代表安然,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20526-005887。委托代理人陈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芬诉被告李文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芬及被告李文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芬诉称:2017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李文永驾驶车牌号为贵B×××××的轻仓棚式货车从小海镇松山方向往小海镇大山营方向行驶,途经大山营至雪山3公里加300米处(小地名躲雨腾)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二巧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我的房屋及房屋护栏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742017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被告李文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10000元损失。被告李文永辩称:我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上原告李世芬的房子是事实。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文永驾驶的车辆撞到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原告李世芬系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的赔付惯例,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牌号为贵F×××××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的财产应分担赔付。经我公司定损,被告的财产损失约6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李文永驾驶车牌号为贵B×××××的轻仓棚式货车从小海镇松山方向往小海镇大山营风向行驶,途经大山营至雪山3公里加300米处(小地名躲雨腾)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二巧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文永驾驶的货车刹车失灵碰撞到原告李世芬墙体和护栏,又碰撞到原告的围墙,导致原告李世芬约26米护栏受损,约10平方米围墙开裂,墙体轻微受损。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李文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文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货车系与李世德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投保人是李世德,投保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导致,另案原告毛德友损失1133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印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国统一实行122000元的标准,本法条并未区分各分项项目的赔偿。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利益。虽交强险保险条例对各分项的赔偿限额作出了明确,但该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属下位法,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财产损失不能适用交强险分项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处理。对原告李世芬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对原告财产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评估,其受损的财产包括墙体、约26米的铝合金护栏和10平方米左右的围墙,修复该两项财产约需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另案原告毛德友损失113354元,本案原告李世芬损失8000元,两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李世芬的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全额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李世芬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另案原告毛德友车辆贵F×××××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摊,因原告毛德友的车辆贵F×××××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与原告李世芬受损财产发生碰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世芬财产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