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耀国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奕、王兆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国,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奕,王兆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国,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朱耀国之女),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洪大教育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丹东市开发区汇友大厦座205室。经营者:刘运俊,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人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代表人:王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阳,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奕,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荣,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耀国因与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奕、王兆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三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耀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吴喜强,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阳,被上诉人李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涉及本案为三份协议,第一份为甲方朱耀国与乙方正义交通索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朱耀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一案的协议书,协议书尾部加盖的是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公章、李奕及朱耀国的签名,第二份协议是甲方朱耀国与乙方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履行给付理赔款的协议,协议书尾部李奕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有朱耀国及其见证人赵影的签字;第三份协议是甲方朱耀国与乙方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再履行理赔款的协议,协议书尾部有李奕和朱耀国及其见证人赵影的签字,原审未查明乙方的真正义务主体以及理赔款的实际领取人。而后二份协议是在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之间又达成的变更履行协议,原审却均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为由认定无效是否妥当。重审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正确做出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三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正义咨询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预以退回。审判长 卢春雯审判员 常克明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