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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王琦、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王琦,张雪,陈霞,梁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00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盟科观邸A1栋1号。负责人:郑威,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帅,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琦,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雪,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陈霞,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梁琦,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王琦、被告张雪、被告陈霞、被告梁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琦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金额为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王雪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梁琦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于2015年9月20日出现逾期还款现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琦、被告张雪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628.18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8360.58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陈霞、梁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琦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雪、被告梁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琦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琦及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王琦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雪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琦欠原告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欠款证明书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琦尚欠贷款本金148628.18元及利息、罚息8360.58元。四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王琦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被告张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王琦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雪、被告梁琦、被告陈霞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雪、被告梁琦、被告陈霞为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被告王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琦尚欠贷款本金148628.18元及利息、罚息8360.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琦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琦、被告张雪签订的个人���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霞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琦、被告张雪给付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48628.18元及利息及罚息8360.58元,并要求由被告陈霞、梁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琦与被告张雪在签订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张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148628.18元及利息、罚息8360.58元;二、被告王琦、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自2016年3月29日至给付日止的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梁琦、被告陈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王琦、被告张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