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海山与阮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山,阮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77号原告:周海山,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阮保华,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原告周海山与被告阮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阮保华偿还借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4日,被告阮保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周海山处借款62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阮保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海山与被告阮保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4日止为12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息合计62000元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保华向原告周海山借款5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山借款本息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阮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