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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与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庞博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93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163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光宗,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南栋2801房。法定代表人:李晓虎,执行董事。被告: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2126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庞博文,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XX,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临澧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视传媒)、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投资)、庞博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光宗,被告庞博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视传媒、银建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32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73562.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庞博文、XX对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视传媒签订了编号为013020141001006550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用于采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罚息、复利月利率为10.5‰,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为此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302014100100655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建投资和庞博文对被告创视传媒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302014100100655000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创视传媒与原告发生的人民币肆佰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建投资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函》,被告庞博文、XX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书面《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同意对被告创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肆佰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创视传媒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创视传媒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从被告银建投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金668000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创视传媒仍欠原告本金3332000元及利息273562.11元未予归还。被告庞博文辩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被告庞博文本是银建投资的员工,受银建投资的法定代表人XX的指示担任了创视传媒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主体“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虚假的公司,其作为“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无效的。被告庞博文在本案中未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其与XX的担保应该归于无效。此起借款是一起由XX主导的“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被告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起诉。《保证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合同》日期不一致,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中“2014年11月2日”这个日期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关联性。被告XX在合同中的无限责任保证方式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主债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被告XX提交的证明,创视传媒的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应将变更后的法人李晓虎列入主债务起诉人,不应起诉XX。本案的主债务人湖南创视传媒实际是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份控制人XX一手策划虚构的单位,XX也是受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案外人XX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已被立案侦查。被告创视传媒、银建投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创视传媒(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01302014100100655000号),约定被告创视传媒因采购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7‰,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5‰计收罚息,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7‰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创视传媒(债务人)、被告银建投资(保证人)、被告庞博文(保证人)、被告XX(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302014100100655000)和一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银建投资、被告庞博文对被告创视传媒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肆佰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为被告创视传媒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11月20日,被告银建投资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确认函》、《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银建投资同意为被告创视传媒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期限壹年,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庞博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创视传媒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原告处的所有授信业务(含贷款、转账支付信用卡及银票敞口)在肆佰万元范围内,承担个人连带无限责任保证担保,直至所有授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创视传媒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长沙银行贷款发放回单》记载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创视传媒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银建投资向原告出具《到期还本付息代偿承诺函》,载明“现我公司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01302014100100655000)债务出现本息逾期……我公司承诺愿意无条件为其提供代偿,并授权贵行立即划扣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作为代偿款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缺口,本公司承诺3日内予以补足。”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银建投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金66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创视传媒尚欠原告本金3332000元,拖欠利息、罚息共264032.05元,及复利9530.06元。原告主张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庞博文陈述银建投资按贷款金额扣除保证金后,按0.05个点向其支付了费用。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贷款担保确认函》、《贷款担保承诺函》、《到期还本付息代偿承诺函》、《借款借据》、扣款凭证、利息证明、银行贷款系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庞博文、XX辩称其签订上述所有合同、出具函件均系被案外人XX欺骗所为,但被告庞博文、XX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合同、函件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被告庞博文承认提供担保收取了费用;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创视传媒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贷款担保确认函》、《贷款担保承诺函》、《到期还本付息代偿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创视传媒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创视传媒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创视传媒归还借款本金333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借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长沙银行贷款发放回单》的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即年利率8.4%),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应按月利率10.5‰(即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罚息,并按月利率7‰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的复利。以此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创视传媒尚欠原告本金3332000元,拖欠利息、罚息共264032.05元(其中利息64611.85元)。后续罚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XX为被告创视传媒借款40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XX对被告创视传媒的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博文、XX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建投资、庞博文、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视传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借款本金3332000元,并支付利息64611.8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3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庞博文、XX对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庞博文、XX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05元,由被告湖南创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庞博文、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