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国伟与杨朝银、杨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伟,杨朝银,杨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36号原告:杨国伟,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银,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艺斌,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国伟与被告杨朝银、杨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银、杨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朝银、杨艺斌偿还杨国伟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至2016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5个月×400元,暂计6000元);2.杨朝银、杨艺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诉讼中,杨国伟撤回杨朝银、杨艺斌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杨朝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国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9%,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杨艺斌为该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期满后杨国伟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朝银、杨艺斌未作答辩。杨国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杨朝银于2015年8月12日向杨国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9%且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杨艺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因杨朝银、杨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国伟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杨朝银向杨国伟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9%、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杨艺斌为杨朝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朝银书写借据上关于借款人内容并捺印,杨艺斌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后,借据交由杨国伟收执。借款后,杨朝银、杨艺斌未还过款。本院认为,杨朝银向杨国伟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杨国伟与杨朝银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杨国伟要求杨朝银偿还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杨国伟与杨朝银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杨国伟要求杨朝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杨艺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院确定的杨朝银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艺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朝银追偿。杨朝银、杨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朝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国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杨艺斌对上述杨朝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艺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朝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杨朝银、杨艺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