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晶与白全山、温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晶,白全山,温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25号原告:尹晶,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白全山,男,1974年5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温淑清,女,54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尹晶诉被告白全山、温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晶、被告温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全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二、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白全山通过被告温淑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三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白全山未到庭答辩。被告温淑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状的信息都对,被告温淑清是担保人,白全山现在联系不上,被告温淑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白全山通过担保人被告温淑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月利息3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卷宗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白全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白全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被告温淑清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全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淑清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淑清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方式能够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当庭陈述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温淑清未予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温淑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淑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全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晶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二、被告温淑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陶玉国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智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