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峰与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042号原告:杨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小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峰与被告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对本院(2016)渝0101民初1204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渝02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杨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4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华丰村红旗组(土地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10057号用地面积3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谭小军代替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民洪偿还借款1404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华丰村红旗组(土地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10057号用地面积3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颁发给原告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96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谭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10057号、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964号、(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40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杨峰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谭小军作为借款人(乙方)、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40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零肆仟元),该借款乙方在6个月偿还不支付利息,若超过6个月未归还,利息从6个月后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为保证乙方及时还款,丙方自愿以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华丰村红旗组土地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10057号用地面积3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担保金额为1404000.00(大写:大写:壹佰肆拾万零肆仟元);三、本借款协议系由乙方代替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民洪偿还甲方借款而来。”杨峰与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协议约定的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00964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15年1月18日,杨峰与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民洪、冉孟琼、张自林、高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2015年7月2日杨峰、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认为谭小军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民洪承担了1404000元的借款,该债务承担有效。杨峰可另案向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杨峰对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渝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9日,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峰、谭小军、冉孟琼、徐洪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杨峰与谭小军恶意串通私刻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于2015年7月2日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016)渝0240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渝04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杨峰与被告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杨峰与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已分别被(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40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其《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军、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1404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杨峰对被告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华丰村红旗组(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10057号用地面积3046.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被告谭小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德政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