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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407号原告杨某1,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2,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3,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4,又名杨梅,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3、杨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是原告的继子女,三被告跟随其母亲到原告家时,都只有几岁,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拉扯大并给他们各自成家,尽到了抚养三被告的责任,原告现在年龄已大,××,不能劳动,缺乏收入来源,可三被告不知报恩,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同诉求。被告杨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3辩称:我大概七八岁才到原告家中生活,我有时还在我奶奶家生活,大部分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经常辱骂我,还打我。被告杨某4辩称:我经常给原告买东西,我还给原告寄钱看病,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的母亲结婚,原告系被告杨某4、杨某3、杨某2继父,原告现以不能独立生活,缺少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现患有××、高血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虽系继子女关系,但原告对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被告的关系适用于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故被告杨新建、杨某3、杨某4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原告身体状况等综合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建、杨某3、杨某4于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赡养费300元,该款于每年10月1日前履行清结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昱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