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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杰涛、吴超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涛,吴超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超磊(曾用名吴超垒),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3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涛、吴超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杰涛、吴超磊预谋后,在中牟县泰安商场附近,将一辆由吴子宾(另案处理)事先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车(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A6轿车),而后将该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涂改为被告人张杰涛名下(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A6轿车的基本信息,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蔡某的信任,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蔡某,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4.4万元。二被告人将骗取的14.4万元用于偿还辛某的债务,经协商,辛某家属主动退还蔡某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超磊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辛某、喻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杰涛、吴超磊供述,谅解书及收到条及汽车租赁合同、转让协议、银行卡转账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杰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超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张杰涛上诉称,其与吴超磊诈骗被害人蔡某的14.4万元已由辛某退还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杰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他人财物五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诈骗数额14.4万元,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对张杰涛上诉理由所述的情节均已予以考虑,在幅度内对其做出从轻至最低刑的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涛、原审被告人吴超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超磊又补偿被害人二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王新茹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