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俊高、闫生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俊高,闫生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俊高,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被执行人:闫生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邢台市。闫俊高与闫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闫生昌未履行判决义务,即:被告闫生昌给付原告闫俊高奶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闫俊高依据上述民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闫生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闫生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及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446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闫生昌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446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闫生昌进行罚款1000元的处罚。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闫生昌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控制,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闫生昌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俊高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