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民正与苗增婷、杨家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正,苗增婷,杨家堂,刘钢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68号原告高民正,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八柳树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苗增婷,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杨家堂,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钢波,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高民正诉被告苗增婷、杨家堂、刘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正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增婷、刘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将世博庄园5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宅卖给被告苗增婷、杨家堂。因被告苗增婷、杨家堂当时购房款不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保证2016年12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刘万波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苗增婷、杨家堂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钢(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增婷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要慢慢还。被告刘钢波辩称:情况就是这样,但是答辩人不愿承担这个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被告苗增婷、刘钢波无任何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家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苗增婷、刘钢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被告刘钢波认可欠条中的刘万波即是自己本人,刘万波系自己的小名。被告苗增婷认可其与杨家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欠条中担保人“刘万波”与被告刘钢波系同一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苗增婷与杨家堂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高民正将自己在世博庄园5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卖给被告苗增婷、杨家堂,因购房款当时未付清,由苗增婷向高民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民正购房款捌万元正保证2016年12月17号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苗增婷担保人:刘万波2015.12.17”。欠款到期后,苗增婷未进行任何偿付。另查明,被告苗增婷与杨家堂系夫妻关系。欠条中担保人“刘万波”与本案被告刘钢波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高民正与被告苗增婷、杨家堂因房屋买卖产生债务,并由苗增婷向高民正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因购房欠高民正80000元。又苗增婷、杨家堂系夫妻关系,其所购买房屋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高民正据此欠条要求苗增婷、杨家堂偿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约定“2016年12月17号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利息应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又刘钢(万)波系连带保证人,因此原告高民正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增婷、杨家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民正房屋买卖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刘钢(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苗增婷、杨家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