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贵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贵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北大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胡清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祥园六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贵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郑贵平以与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郑贵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郑贵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贵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春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